(2017)内082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五原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怀清、张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怀清,张树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916号原告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58176901X4。法定代表人王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怀清,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张树花,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系张怀清妻子)原告五原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张怀清、张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昊、被告张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张怀清依法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延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借款人配偶张树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怀清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签订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2‰,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怀清不予还款,且不偿还利息。被告张怀清辩称:是张应平用我们户头贷的款,是我们和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把贷款打到我们的户头上,我们卡给了张应平,张应平用了钱,他说他负责处理,我们督促他尽快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怀清和被告张树花为夫妻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怀清向原告村镇银行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借款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期限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从被告储蓄卡中扣款320.43元偿还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怀清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是案外人借用他们户头贷的款,本人没有用款。经本院审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是被告张怀清自己本人签字,办理的相关手续,原告也将贷款打入被告本人银行卡,至此原告已经履行贷款合同的全部贷款义务。此后被告又将贷款给他人使用,不能做为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被告张树花做为张怀清配偶,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清、张树花偿还原告借款49679.57元及利息(按原告方的利息计算标准,从2014年2月28日算至还款之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怀清、张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新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