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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谭头发诉被告陈春生、王秀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头发,陈春生,王秀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176号原告谭头发,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址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芳春,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春生,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址湖南省茶陵县。被告王秀姣,女,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址湖南省茶陵县。原告谭头发诉被告陈春生、王秀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陈春生之妻王秀姣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华、龙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生、王秀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头发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春生系朋友关系,因项目合作和经济往来结算后被告陈春生尚欠原告925824元不能及时支付,后原告遂将该款借给被告陈春生使用。2016年2月23日,被告陈春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925824元,约定2016年7月底还清,如按时还款则不计算利息,如未按时还款利息则按月息2分计算。后被告陈春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陈春生于2016年10月2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00元,余款625824至今未还。被告王秀姣系被告陈春生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5824元及利息185236.22元(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10月2日借款本金925824元的利息135170.3元;2016年10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借款本金625824元的利息50065.92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谭头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春生、王秀姣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陈春生的家庭户籍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陈春生与被告王秀姣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陈春生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925824元,约定2016年7月底还清,如按时还款则不计算利息,如未按时还款利息则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陈春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秀姣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春生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诉请的本金925824元不全是借款,其中一部分是借款,一部分是利息,一部分是生意合作的欠款,因此在计算本案的利息时应将925824元中本所包含的利息部分扣除,否则属于重复计息;根据借据原意,如需计算利息应是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而非原告诉请的从2016年2月23日开始计息。被告陈春生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原告谭头发所诉请的本金925824元不全是借款,里面包含了一部分利息。原告对被告陈春生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全部真实资金情况,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又无人员签名认可,不具备证据要件所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王秀姣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被告王秀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谭头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公安机关出具,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借条原件,被告陈春生的答辩状第二点意见亦间接承认借据一事,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陈春生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又未经签名确认,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谭头发的陈述和被告陈春生的答辨意见,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春生系朋友关系,因项目合作和经济往来结算后被告陈春生尚欠原告925824元不能及时支付,后原告遂将该款借给被告陈春生使用。2016年2月23日,被告陈春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925824元,约定2016年7月底还清,如按时还款则不计算利息,如未按时还款利息则按月息2分计算。后被告陈春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陈春生于2016年10月2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00元,余款625824至今未还。被告王秀姣系被告陈春生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利息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本金的数额应认定为925824元,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被告陈春生向原告借款925824元,被告陈春生虽然辩称该925824元中本就包含部分利息因而不能全部算作本金,但其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中包含利息,被告陈春生辩解925824元中本就包含部分利息证据不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借条所记金额925824元包含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该925824元全部算作本金;(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即便退一步讲如果真如被告陈春生所说925824元本就包含利息,但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期利率有超过年利率24%,故结算后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925824元应算作本金。关于争议焦点二,利息如何计算:(1)被告陈春生辩称按借据原意如需计算利息应是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而非原告诉请的从2016年2月23日开始计息,该辩称系被告理解错误,借条原文为“2016年7月底全部还清,利息不需付,若没有还,按日期算利息,(月息2分)”,该文按通常理解应为,如按时还款则不计算利息,如未按时还款利息则按月息2分计算,且按日期计算利息应为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2)被告陈春生辩称在925824元中本就包含部分利息,再按原告诉请以925824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则属于重复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但目前一方面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925824元中本就包含部分利息,另一方面更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春生辩称的“重复计息”后的总金额已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被告陈春生关于“重复计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利息金额的计算:①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10月2日期间(223天)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25824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135753.7元(925824×24%÷365×223=135753.7),②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124天)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25824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51026.09元(625824×24%÷365×124=135753.7),以上两阶段利息合计186779.79元,而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为185236.22元,原告诉请的利息少于实际金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陈春生辩称925824元中有部分款项是双方投资后原告中途退出而清算完的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清算达后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谭头发与被告陈春生进行结算后出具了借条,系当事人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案件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综上,被告陈春生向原告谭头发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春生应当向原告谭头发偿还所欠款项并依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陈春生与被告王秀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谭春生、王秀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头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25824元及利息185236.22元,并按照年利率24%偿还本金625824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陈春生、王秀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卫群人民陪审员  毛可夫人民陪审员  谭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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