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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登芳与杨智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芳,杨智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621号原告:李登芳,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智惠,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登芳与被告杨智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智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登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47500元,现金支付借款25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登芳人民币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作为临时资金周转用,春节前2月18日还清。逾期不还,将用杨智惠渝GS××××轿车作为抵押。绝不反悔。借款人杨智惠,2014.12.29。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贵院。杨智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借条一张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47500元,现金支付借款25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登芳人民币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作为临时资金周转用,春节前2月18日还清。逾期未还,将用杨智惠渝GS××××轿车作为抵押。绝不反悔。借款人杨智惠,2014.12.2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期满之日时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智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登芳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杨智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明胜人民陪审员  吴兴宇人民陪审员  姚云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