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孝仓、赵乃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孝仓,赵乃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026号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水,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孝仓,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赵乃惠,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与被告徐孝仓、赵乃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孝仓、赵乃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5096.74元(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及代垫款的利息1217.61元(截止到2017年3月1日,后期利息以月利率0.9%按合同约定至款清止)合计46314.35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现代R305LC-9挖掘机(产品编号:H30L90197、发动机编号:73085607)一台,因被告只能支付部分款项及代办费用,剩余款项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予以支付。2011年3月23日,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借款人民币106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每月15日前向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按期足额还款(遇法定利息调动的随之相应浮动)。原告为被告的还款义务及合同项下其他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违约拒绝还款,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便依据该借款合同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每月还款,截止2017年3月1日,原告为被告代垫金额本息达46314.35元,原告垫付该款项后,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该垫付款,但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孝仓、赵乃惠均未作答辩。原告巨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垫款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徐孝仓、赵乃惠未予质证。对原告巨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巨能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原告巨能公司与被告徐孝仓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徐孝仓向原告巨能公司购买现代R305LC-9挖掘机(产品编号:H30L90197、发动机编号:73085607)一台,单价1335000元。合同约定买方应将不少于本机购机价款20%的购机首付款267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存入卖方账户;买方支付购机款不足部分,由卖方协助向银行申请个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买方须履行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和规定,所借款项应由银行直接划入卖方账户内。卖方已向银行为买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因买方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卖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卖方有权选择要求买方继续履行本合同,且有权立即向买方追偿代为垫付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该垫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收)。2011年3月23日,被告徐孝仓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孝仓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贷款106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上浮25%执行。被告赵乃惠作为被告徐孝仓的配偶,以抵押物共有人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字抵押担保,原告巨能公司为被告徐孝仓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依约向被告徐孝仓发放了贷款。被告徐孝仓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巨能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6年11月30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垫付45096.74元按揭贷款。现原告巨能公司以被告徐孝仓、赵乃惠未偿还垫付款为由,诉至本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徐孝仓、赵乃惠、原告巨能公司签订的《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巨能公司作为被告徐孝仓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徐孝仓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徐孝仓代垫45096.74元,有权向被告徐孝仓进行追偿。故原告巨能公司要求被告徐孝仓偿还垫付款4509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巨能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乃惠与被告徐孝仓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乃惠理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孝仓、赵乃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45096.74元及利息1217.61元(截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后的利息以垫付款45096.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徐孝仓、赵乃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良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