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振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7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振清,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被告人黄振清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08年5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0年10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10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振清于2017年3月27日晚上,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面包车从常熟市碧溪新区李村家中出发,沿常熟市珍碧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珍门与碧溪交界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振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振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振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振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振清于2017年3月27日晚上,在违法记分达12分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面包车从常熟市碧溪新区李村家中出发,沿常熟市珍碧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珍门与碧溪交界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振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振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蔡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清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振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振清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振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振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