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5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渝BXS9**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永川区兴隆大道高速路口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提取鉴定,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8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子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