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长柱与曾宪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柱,曾宪经,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柱,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宝国,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经,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李娜,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李长柱因与被上诉人曾宪经、原审被告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柱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中支付款项这一实质构成要件最为关键。本案所涉的144839.96元系上诉人李长柱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年初租用曾宪经的车牌号为鲁A-E01**的豪沃翻斗汽车所欠的租金,曾宪经未借给李长柱款项,双方不涉及借款事宜,不存在借贷关系,即缺少借贷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曾宪经仅凭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曾宪经于本案之前起诉李长柱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530号、(2016)鲁0112民初6040号的起诉状、庭审笔录、判决均可说明,曾宪经自认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三、2012年2月29日的借条应为双方对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年初租用汽车期间所欠租金的总结,书写的名称为借条,但实质上是欠款的性质,证明李长柱欠曾宪经租金,欠条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012年2月29日至一审起诉的2017年1月5日已过5年,其中曾宪经第一次起诉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530号的起诉时间已过4年,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应予驳回。四、一审庭审笔录法官未签字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未给李娜送达传票且其未出庭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曾宪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娜未陈述答辩意见。曾宪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长柱支付曾宪经借款144839.96元及利息(以144839.96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5日,曾宪经与李长柱签订2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兹有张马屯村曾宪经(甲方)将豪沃载货翻斗汽车一辆(车号鲁A-E01**)租借给王舍人村李长柱(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借期壹年,自2010年8月20日始至2011年8月19日止;二、租金:每年壹拾万元整;三、租金缴纳时间:每月交8000元租金,余款最后一个月交齐全部租金……。另有一协议书约定:兹有张马屯村曾宪经(甲方)将豪沃载货翻斗汽车一辆(车号鲁A-E01**)租借给王舍人村李长柱(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借期壹年,自2011年9月1日始至2012年8月31日止;二、租金:每年壹拾万元整;三、租金缴纳时间:每月交8000元租金,余款最后一个月交齐全部租金,如不能按期缴纳租金,此租金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利息。(当时月利率9.465‰)。利率随银行利率变动而变动……。2012年2月29日,李长柱向曾宪经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44839.96元李长柱2012年2月29日说明:自2012年3月开始借款144839.96元利息按银行当时贷款利率计算若每月15日之前不能还款则按全月利息计算直至全部还清李长柱2012年2月29日”。另查明,李长柱与李娜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25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李长柱拖欠曾宪经租金,曾宪经、李长柱以借条的形式结算尚欠款项,应当视为曾宪经、李长柱将所欠租金转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李长柱所欠租金系曾宪经、李长柱确认的合法债务,且将租金按照借款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长柱在借条中写明“今借到现金144839.96元”,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误将欠条写成借条,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曾宪经主张李长柱偿还借款144839.9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发生于李长柱与李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曾宪经与李长柱合意将租金转为借款时未经李娜认可,因此不能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娜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李长柱偿还曾宪经借款144839.96元。二、李长柱支付曾宪经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以144839.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李长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曾宪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李长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曾宪经之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关于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鉴于李长柱拖欠曾宪经租金的事实,双方经结算并同意以借条的形式结算尚欠款项,系双方将所欠租金转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此,一审法院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将该案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涉案借条中明确载明“利息按银行当时贷款利率计算,若每月15日之前不能还款,则按全月利息计算,直至全部还清”,据此,可以看出双方并未明确最终还款日期,故李长柱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且李长柱在一审期间亦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院对李长柱关于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长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李长柱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长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上诉人李长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希亮审判员 刘晓菲审判员 贺强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