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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638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陈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铜山县张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9月21日生长子陈昇,于2005年5月28日生次子陈嘉俊。自2006年开始,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因骚扰女性被铜山区公安局拘留,但被告仍不悔改,多次欺凌本村女同志,多次受到村干部的批评教育。且被告不信任原告,怀疑原告在外面有婚外情。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长子陈昇于1996年9月21日出生,次子陈嘉俊于2005年5月28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准予离婚。原告张某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珍惜彼此、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妥善经营婚姻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