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永超与佛山市南海区大刚搬运服务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超,佛山市南海区大刚搬运服务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160号原告:张永超,男,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刚搬运服务队。经营者:曹大刚。委托代理人:刘坤龙,男,汉族,系被告的员工。原告张永超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刚搬运服务队劳动争议(工伤)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刚搬运服务队,入职的岗位为搬运工。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搬运作业时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2016年7月25日,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18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受伤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043元。因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已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原告工资7043元/月×9个月=633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2个月的原告工资7043元/月×2个月=140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原告工资7043元/月×8个月=56344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押金、差旅费、高温补贴以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入职时与被告约定,被告于年底归还原告从3、4月工资中分别被扣除的押金1500元和1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受伤住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11月份和12月1月至12月16日的工资共计7043元+3753元=11028元,也未归还上述押金,也没有报销原告在工作中产生的差旅费222.6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的标准,赔偿金为7043+3753元=11028元。原告工作期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为150元×5个月=75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7043元/月×6个月=42258元。四、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差额、伙食费、护理费。被告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9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入院,2016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5天。伙食费为70元/天×15天=10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生建议需要有人护理,因此原告的家属照顾了原告1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绝对卧床15天,也需要有人护理,原告的家属照顾了原告15天。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30天×150元/天=4500元。五、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于2015年3月入职至2017年2月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43元/月×2个月=14086元。六、原告与被告发生工资的争议,被告应该如实拿出工资支付台账,因为当时发工资的时候,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因此,公司绝对有工资台账的。恳请法院查明。七、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387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86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44元;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押金13528元;5.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108元;6.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拖欠的差旅费222.6元;7.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拖欠高温补贴750元;8.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2258元;9.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69.5元;10.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050元;1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1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86元;1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21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病历信息(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4.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复查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4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进行评残所支出的费用及原告复查所支出的费用。6.交通费发票(复印件,7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工伤事宜所花费的费用。7.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举证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并未到庭反驳或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的举证7,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当月工资下月发放。2015年12月16日1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安排下到佛山瑞纺染整有限公司车间进行搬运布匹工作过程中,从叉车踏板上摔下地面,造成腰部受伤,后被送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共15天,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2016年9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43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6年10月1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2016年12月20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原告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229.3元(87元+142.3元),由原告先行支付。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到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时产生医疗费269.5元(130.2元+139.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作为申请人在2017年2月9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7年3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7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840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69.5元、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229.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50元;四、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份工资4640元、2015年12月份工资3200元;五、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高温津贴750元;六、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043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7日解除,原告、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7日解除。2.关于原告受伤前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7043元,并提供《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该《工资明细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亦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亦未能举证,故本院确定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参照2014年度佛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640元/月计算。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资及押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5年11月和12月1日至12月16日的工资,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2015年12月工资,被告对此没有起诉。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4640元、2015年12月工资2394.8元(4640元/月÷31天×16天)。被告对仲裁裁决其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工资4640元、2015年12月工资3200元,没有起诉,视为服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4640元、2015年12月工资3200元。被告主张其没有收取原告的押金,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押金2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押金2500元,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根据该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请求按照上述规定,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差旅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差旅费222.6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高温补贴。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高温补贴750元,仲裁裁决已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750元,被告对此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750元。7.关于住院期间医疗费269.5元、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229.3元、伙食费1050元。仲裁裁决已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对此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69.5元、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229.3元、伙食费1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8.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没有及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5年3月10日入职,2017年2月7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4640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9280元(4640元/月×2月)。原告在仲裁阶段仅仅主张经济补偿金7043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43元。9.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和没有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原告依法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结合上述分析,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第34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27840元(464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60元(464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20元(4640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80元(4640元/月×2个月),并终结双方工伤关系。原告请求按每月工资7043元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数额超过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永超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刚搬运服务队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7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刚搬运服务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80元予原告张永超,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刚搬运服务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9.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50元、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229.3元予原告张永超;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刚搬运服务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1月工资4640元、2015年12月工资3200元予原告张永超;五、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刚搬运服务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津贴750元予原告张永超;六、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刚搬运服务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43元予原告张永超;七、驳回原告张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诗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