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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李秀清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李秀清,杨胜利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四战,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秀清,女,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胜利,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李秀清系夫妻关系。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波、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李秀清、杨胜利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05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豫96民申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俊旗、被申请人李秀清、杨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波、崔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驳回二被申请人的起诉。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杨胜利、李秀清的申请,到济源市征地事务所调取涉案养殖小区附属物2012年4月15日的《登记表》及2014年9月26日的《核算表》,该《核算表》和《登记表》上显示的所有人为“杨胜利”。2015年3月后,对于该涉案养殖小区附属物重新进行登记,高新区管委会在济源市征地事务所取得的2015年4月29日的《核算表》上显示的所有权人为“赵四群”,两个登记表上显示的所有权人不同、补偿数额不同。由此可以看出该涉案养殖小区所有权和补偿金额均存在争议。且2015年4月29日的《核算表》在后,高新区管委会将该涉案养殖小区附属物补偿款拨付宗庄居委会,宗庄居委会已将该涉案养殖小区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赵四群,说明高新区管委会与杨胜利、李秀清并未对该涉案养殖小区附属物补偿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此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二、一审案件审理程序错误。一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高新区管委会提供加盖公章的《登记表》和《核算表》。庭审后,高新区管委会到济源市征地事务所申请取得了涉案养殖小区2015年4月29日的《核算表》。但是该表上所有权人记载为“赵四群”,法院在未开庭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直接不予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一)本案事实。2013年7月,全市区划调整之前,宗庄居委会属沁园办事处管辖。2011年初,市政府将南环东延项目列入年度重点建设项目。2011年3月,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33号就高新区管委会内项目建设问题达成如下意见:高新区管委会内南环东延、东环南延等9条道路列入市第二批重点项目,道路建设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资金主要由交通投资融资平台和集聚区融资平台筹措,具体方式由财政拿出意见。2012年4月,由沁园办事处牵头,高新区管委会配合,市征地事务所现场对南环东延项目征地范围内涉及到的宗庄居委会张庄居民组南边第一排的养殖小区予以登记和丈量。此次登记丈量时,由于涉案养殖小区是杨胜利在场,且工作人员并未对养殖小区户主进行核实,因此,在市国土局附属物登记表上登记的是杨胜利的名字。此后,该项目无任何进展。2013年7月,全市区划调整后,宗庄居委会划归高新区管委会管辖。2015年3月,高新区管委会成立南环东延和东环南延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部成立后,在宗庄居委会三委干部在场的情况下,高新区管委会、市国土局征地事务所重新对南环东延项目征地范围内涉及到的宗庄居委会张庄居民组南边第一排的养殖小区附属物予以登记和丈量。为确保准确无误,在登记丈量时,宗庄居委会干部挨家挨户通知户主到场。此次登记丈量时,由宗庄居委会确定,涉案养殖小区户主为赵四群。(二)涉案土地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李秀清、杨胜利为土地附属物的所有权人错误。一审中,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与宗庄居委会签订的续立合同及2010年和2013年收据仅仅说明其向宗庄居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不能证明其是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关于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卫海云的录音资料,根本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卫海云本人没有到庭,该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关于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济源市征用(收回)土地附属物补偿登记表》,虽然市征地事务所、沁园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均在上面签字,但是仅仅是当时杨胜利在场,又声称其为所有权人情况下的一种登记。在2015年正式拆迁前,多数附属物变更的情况下,重新进行附属物登记时,宗庄居委会认定养殖小区户主为赵四群。(三)一审法院认定高新区管委会公开承诺补偿二被申请人12000元错误。杨胜利、李秀清提供的录音中,被录音者并不负责拆迁补偿的事务,不了解具体情况,从该录音中明显可以看出是诱导性录音,并且录音不完整。关于政府性质的公开补偿,应当由相关文件和纪要才可能进行补偿,仅凭似是而非且存在疑点的录音是不能认定的。(四)一审法院因《登记表》上有高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签字,就认定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杨胜利、李秀清予以补偿,显然错误,补偿主体是济源市交通局。李秀清、杨胜利再审辩称,第一,高新区管委会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补偿的范围、标准、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且该批复只适用于国有土地范围,诉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第二,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杨胜利、李秀清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第三,补偿款12000元,一审时高新区管委会对杨胜利、李秀清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法院是依据该录音资料的内容认定该12000元应予以补偿。第四,关于拆迁主体的问题,一审时提交的征用土地附着物登记表显示用地单位就是高新区管委会。用地单位和补偿主体可以一致。李秀清、杨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给付其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0876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秀清、杨胜利曾在高新区管委会宗庄居委会第二居民组养猪。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3日下发了济源市人民政府(2011)33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道路建设方面,其中有关于在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总体规划,采取地方道路形式修建,建设有交通局负责,资金主要由交通融资平台和集聚区融资平台筹措,具体方式由财政拿出方案。用地补偿按征地标准执行,养殖小区等经实地调查后参照《济源市建设征地(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赔偿。2012年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登记,在2012年4月15日的济源市征用(收回)土地附着物登记表上方载明,所有者为杨胜利;在该表下方附着物所有者签字一栏中有杨胜利的签名;在调查人签字栏中有济源市征地事务所、沁园办事处、宗庄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签名;在用地单位签字一栏中有高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名。根据该实物登记表计算补偿费用为96760.1元。后高新区管委会将部分补偿款发放给了宗庄居委会,但李秀清、杨胜利未收到补偿款。另高新区管委会承诺补偿李秀清、杨胜利12000元。李秀清、杨胜利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2011年4月13日下发的济源市人民政府(2011)33号专题会议纪要,是在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内修南环东延等道路,该道路由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总体规划,在李秀清、杨胜利提交的2012年4月15日的济源市征用(收回)土地附着物登记表上用地单位签字一栏中也有高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名,款也是经高新区管委会进行发放,附着物登记表上也载明所有者为杨胜利,而且李秀清、杨胜利系夫妻关系,所以,李秀清、杨胜利要求高新区管委会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新区管委会认为其不是补偿主体,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补偿款的数额,因李秀清、杨胜利提供了所有者为杨胜利的土地附着物补偿费用核算表,该表上载明补偿款数额为96760.1元,且该表与济源市征地事务所存放的表一致,所以,李秀清、杨胜利要求高新区管委会给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高新区管委会另提供了2015年4月29日的济源市征用(收回)土地附属物补偿核算表,以此认为补偿款李秀清、杨胜利不应享有,因该补偿核算表没有相应的土地附属物补偿登记表(实物登记表)印证,且该补偿核算表上的实物也与李秀清、杨胜利提交的济源市征地事务所保存的实物登记表上记载的实物不一致,不能证明与该案有关联性,高新区管委会的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高新区管委会另承诺给李秀清、杨胜利补偿12000元,应按承诺兑现,故李秀清、杨胜利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高新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秀清、杨胜利108760.1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5元,由高新区管委会负担。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调取济源市征地事务所保存的2015年4月29日登记所有者为赵四群的《济源市征用(收回)土地附属物补偿登记表》及相对应的《济源市征用(收回)土地附属物补偿核算表》。本院依法调取了该证据。经审核,本次调取的登记所有者为赵四群的《济源市征用(收回)土地附属物补偿核算表》,在一审期间高新区管委会已经提交,且二者内容一致。经组织双方质证,高新区管委会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案所涉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登记和补偿核算,向赵四群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存在错误,同时说明杨胜利、李秀清所主张的地上附着物存在权属争议,杨胜利、李秀清应当先通过民事确权以确认其是否为争议地上附着物的权利所有人。杨胜利、李秀清质证认为其没有提起确权之诉的必要性,2012年4月15日登记所有者为××土地附着物登记表经××新区××、××和××、李秀清予以确认,三方均无争议。2015年4月29日,高新区管委会的登记行为不能取代2012年4月15日的登记行为,这种取代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赵四群的核算表中第一项有明显的错误。对于该证据,本院再审认为,虽然2015年4月29日登记所有者为赵四群的《济源市征用(收回)土地附属物补偿登记表》在一审法院法官去调取时未取得,但因该证据保存于济源市征地事务所,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5年4月29日登记所有者为赵四群的《济源市征用(收回)土地附属物补偿核算表》因第一项计算明显有误,高新区管委会未作出合理解释,对该核算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为查明案情,确定宗庄居委会土地征用的补偿主体,本院依职权向济源市征地事务所调取了《关于济源市高新区南环东延道路项目用地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显示甲方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拟征乙方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宗庄居民委员会土地x公顷,……甲方须将补偿款按程序补偿到位。对该证据,高新区管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本案的补偿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主体应当是土地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只是作为融资平台的地位签订了协议,而不能说高新区管委会就是补偿主体。同时,依照合同的相对性,高新区管委会并不与单个被补偿主体产生合同关系。单个补偿主体应当向宗庄居委会主张权利。杨胜利、李秀清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高新区管委会是征地补偿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所有,杨胜利与李秀清是附着物的所有者,该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杨胜利和李秀清。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再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济源市高新区南环东延道路项目用地的补偿单位。本院再审认为,第一,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高新区管委会是否应当给付杨胜利、李秀清主张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一审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与双方实际争议的内容不符,案由的确定应以当事人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为依据予以确认,以结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准,本院认为该案案由确定为所有权纠纷为宜,对一审确定的案由予以纠正。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是因土地附着物补偿引发的纠纷,且杨胜利、李秀清对补偿范围、数量、数额在高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与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均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高新区管委会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一审案件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经审核一审卷宗,高新区管委会提供该证据的证明方向在庭审时已经向法庭说明,法庭责令高新区管委会在庭审结束后3日内提交,一审法院收到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该项证据后,又通知杨胜利、李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法院进行了质证,该做法并未影响高新区管委会权利的行使。因此,该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第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再审已经查明高新区管委会为济源市高新区南环东延道路项目用地的补偿单位,一审认定其为补偿主体并无不当。杨胜利、李秀清持2012年4月15日的济源市征用(收回)土地附着物登记表、2014年9月26日济源市征用(收回)土地附属物补偿核算表等相关依据要求再审申请人发放该补偿款,经一审法院核实,杨胜利的2012年4月15日的济源市征用(收回)土地附着物登记表原件仍存放于济源市征地事务所,在该登记表的下方用地单位签字处有高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名。因此一审认定杨胜利、李秀清为涉案土地附着物的所有人并无不当,高新区管委会有义务为杨胜、李秀清发放补偿款。另一审也查明高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承诺给予杨胜利、李秀清12000元的补偿,且高新区管委会对杨胜利、李秀清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认定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给予杨胜利、李秀清12000元的补偿款,也体现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存在错误。高新区管委会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新区管委会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05629号民事判决。一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各2475元,均由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旭安审 判 员  汪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冰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