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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郝瑞毅与李广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瑞毅,李广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114-1号申请执行人郝瑞毅,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李广德,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宁0323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9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共计920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广德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广德在盐池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王乐井信用社账户(账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