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5民初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鄢瑞洲与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瑞洲,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号之一原告:鄢瑞洲,男,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94-104号。法定代表人:袁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克定,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瑞洲诉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4月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民辖终315号裁定驳回其异议。2017年5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瑞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克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瑞洲诉请判令:1.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2988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29680元,不再主张逾期滞纳金。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挖机租赁费结算单》原件为证。被告答辩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挖机租赁关系,结算单所盖为技术资料专用章,用于款项确认、合同签订无效,且对该章真实性不予认可,项目核算员无书面授权委托书,身份亦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答辩称双方不存在挖机租赁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挖机租赁费结算单》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下沙中心区块公交枢纽工程系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鄢瑞洲租赁挖掘机供该工程使用,并为其完成“地下室顶板三渣铺设”、“加油站工艺管沟土方开挖及三渣铺设”等工作内容。2015年1月17日,经与核��员确认,该项目积欠原告租赁费29680元。其中PC120型号挖机“三渣铺设”、“土方开挖”等工作时间180.5小时,按每小时160元单价计算,共计28880元;挖机板车费(进场费)工作时间4小时,按每小时200元单价计算,共计800元,以上合计29680元。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等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原告提交《挖机租赁费结算单》原件作为证据,对双方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被告欠款等情况进行证明。经结合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可以确认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鄢瑞洲挖机租赁费29680元的事实;原告鄢瑞洲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瑞洲挖机租赁费人民币296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鄢瑞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