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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06

案件名称

张碧珍与刘红明、南充顺运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珍,刘红明,南充顺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889号原告:张碧珍,女,生于1936年11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仕伦,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明,男,生于1974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南充顺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南虹路四段72号南虹小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程发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东,男,生于1988年9月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丝绸大厦*幢。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碧珍与被告刘红明、南充顺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运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世伦、被告南充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被告南充运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9,48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8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1,58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刘红明驾川R×××××3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省道304线邻水县城北镇出发,沿国道210线向达州市方向行驶,当日8时10分许,车行至国道210线1687KM+130M平直下坡路段时,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张良中驾驶减速靠右准备停车上客的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后部左侧相撞,致客车驶出路面坠于右侧路外撞于居民冯永国住房,造成张碧珍等21名乘车人,路边行人受伤和车辆、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红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碧珍等21人及房主冯永国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张碧珍受伤后,经医院诊断:1、肺挫伤;2、左侧第6、8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老年性心脏病。综上所述,被告刘红明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南充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3、原告受伤后没有构成伤残,病案中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营养费的主张;4、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按200元计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南充运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川R×××××车辆系被告刘红明所有,刘红明与本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该车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且约定了若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刘红明承担。因此,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相关的诉讼费用。川R×××××号车辆在被告南充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南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刘红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张碧珍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邻水县中医医院病历资料;3、张碧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南充保险公司全部无异议。被告南充运业公司提交了《道路货车经营合同》,原告对该合同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被告刘红明驾驶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省道304线邻水县城北镇出发,沿国道210线向达州市方向行驶,当日8时10分许,车行至国道210线1687KM+130M平直下坡路段时,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张良中驾驶减速靠右准备停车上客的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后部左侧相撞,致客车驶出路面坠于右侧路外撞于居民冯永国住房,造成张碧珍等21名乘车人,路边行人受伤和车辆、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红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碧珍等21人及房主冯永国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张碧珍受伤后,于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29日在邻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9天。经邻水县中医医院诊断:1、肺挫伤;2、左侧第6、8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老年性心脏病。被告刘红明驾驶的川R×××××号货车在被告南充运业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该车辆在被告南充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刘红明驾驶机动车违章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碧珍等人受伤。现原告依法请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安机关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刘红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碧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红明与被告南充运业公司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碧珍的各项损失,南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川R×××××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南充保险公司应当在川R×××××号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根据本次事故划分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红明及被告南充运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及病历资料,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0元/日×79日);按照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7,200元(33,270元/年÷365日/年×79日);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400元,但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碧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碧珍500元;余额7,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二、原告张碧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碧珍100元;余额1,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80元;三、驳回原告张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刘红明负担。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艺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人民陪审员  侯文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