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4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柯晓东与孙东武、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晓东,孙东武,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4944号原告:柯晓东,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贤春,男,汉,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孙东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傅爱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磊,公司员工。原告柯晓东诉被告孙东武、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晓东诉称:2016年10月19日,受害人柯宝江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寿春路北侧右转辅道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至寿春路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门前处时,与沿寿春路由东向西驶入辅道的被告孙东武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受害人柯宝江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受害人柯宝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柯宝江死亡后,各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另查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被告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42.60元、误工费54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756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车损30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679067.01元,按责任划分后为29040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东武、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孙东武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其为死者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合计3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害人柯宝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柯晓东系受害人侄子,受害人柯宝江生前父母均已去世、单身一人且无子女,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有兄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兄姐系受害人柯宝江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原告柯晓东不是该继承顺序人员,不享有受害人柯宝江的近亲属资格,故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柯晓东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66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