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尹晚运与被告谭跃文、第三人刘小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晚运,谭跃文,刘小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704号原告:尹晚运,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奇,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跃文(别名谭晚生),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刘小毛,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茶陵县。原告尹晚运与被告谭跃文、第三人刘小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晚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奇、被告谭跃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信、第三人刘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晚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赔偿款120000元;2.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及刘小毛三人合伙承包了贺铺村十组道路硬化工程,由原告与贺铺村十组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及被告、刘小毛口头议定,每人出资15000元,利润平分,亏损平摊。工程于2016年9月3日开工。9月8日早上6时许,施工人员彭小徕在收拾电线时因电线漏电而触电身亡。经多次调解,2016年10月21日界首镇政府、界首派出所、马江镇政府、马江月岭村共同组织死者家属、道路承包人在月岭村村部就死者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以不是合伙人为由拒不参加,协议赔偿金额为360000元,已赔付100000元,尚差260000元由原告、刘小毛于2016年11月7日前交付界首派出所转交给受害方家属,原告和刘小毛在协议上签字。因受害方多次催促,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刘小毛与受害方再次协商,刘小毛只同意承担他的12万元的赔偿份额。为了结此事,原告除了自行承担自己的12万元赔偿款,还将被告应当承担的12万元赔偿款垫付给受害方。承包合同虽是原告一人所签,但签订承包合同时被告和刘小毛均作为合伙人在场。交发包方押金时,被告也出了4000元,凑成10000元给发包方,加之被告后来交了10000元,其共出资14000元,比约定出资差1000元。商谈工程上的事被告都参与了,施工中还负责水泥的签单。发包方也均能证实被告是合伙人。故合伙施工中出的事故,360000元的赔偿款是合伙债务,原告和刘小毛均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该赔偿款应由三合伙人平摊,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谭跃文辩称,1.原、被告间未合伙承包界首镇贺铺村十组的道路水泥硬化工程项目,被告仅为中间人促成了原告与贺铺村十组签订承包合同书,未参与合伙,双方间合伙关系不成立,原告主张合伙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2.被告并非合伙人,未出资,签合同书时拿的4000元系被告借给原告的款项,并非出资,不存在14000元出资的事实。3.惠强水泥送货单上签名是受刘小毛委托代签形成。4.若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未进行合伙结算,该工程的盈亏无相应的事实和依据。5.原告方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未参加,应严格审查其真实合法性,并区分各主体之间的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小毛辩称,当时是原、被告及刘小毛一起在贺铺村十组签的合同,触电事件发生时被告谭跃文也在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谭跃文仅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承包合同书,具有真实性,但因该合同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承包人无资质的情况下,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该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0份以及证人证言,结合三个证人发表的证言情况,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被告陈述,其仅为中间人缺乏证据支撑,本院对此不予采纳。3.2016年10月21日赔偿协议书与2016年11月15日赔偿协议书各一份,本院根据证据2和三个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两份赔偿协议书均予以采信。4.合伙收支账本,因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5.惠强水泥送货单,根据上述分析,原、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故被告签收水泥单应是执行合伙的部分事务,被告称其是受刘小毛的委托才签名,其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刘小毛亦不认可该辩称,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6.收条一张,结合证人彭爱军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7.彭爱军出具的证明一份、彭爱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茶陵县马江镇月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周明方的住院收费票据、茶陵县腰陂医院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8.茶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信息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谭雪文、谭正斌、谭康保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谭雪文陈述,其系茶陵县贺铺村十组的组长,与谭跃文为姨夫关系,谭雪文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贺铺十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时,尹晚运、谭跃文、刘小毛三人是一起到组里来签合同,在场的谭跃文拿了4000元给尹晚运,尹晚运拿6000元,凑成10000元押金交给组里。打路的时候,谭雪文到了施工现场几次,原告、被告、第三人都是一起去的,故谭雪文据此认为被告谭跃文为承包涉案道路硬化工程的合伙人。证人谭康保陈述,其认可证明上的事实。在签订《贺铺十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时,尹晚运、谭跃文、刘小毛三人均在场,谭跃文出了4000元,尹晚运出6000元,凑成10000元押金交给组里,据此谭康保以为他们是合伙关系。证人谭正斌陈述,签承包合同书的时候尹晚运、谭跃文、刘小毛三人都在场,谭跃文并未提出其仅是带路的,签名时,尹晚运说“我签就我签,反正是三个人合伙”,被告谭跃文对此并未当场提出异议,当时交押金时,尹晚运交了6000元,谭跃文交了4000元,谭跃文并未说这4000元是借给尹晚运的。但证明上所说的“每次工程协商谭跃文均参与”的内容是原告尹晚运让谭正斌写的。经原告申请,考虑到本案涉及受害人彭小徕家属的利益,本院准予受害人彭小徕的儿子彭爱军出庭作证。彭爱军陈述,彭小徕一直从事建筑方面的工作,与其母亲均为农村户口。2016年10月21日之前,在界首镇政府主持下,彭爱军与尹晚运、刘小毛协商过赔偿事宜,当时彭爱军问过界首镇政府副镇长,对方人来了没有,政府人员说就谭跃文没来,通知谭跃文时,谭跃文一说到这个事情,要么不接电话,要么电话打不通。调解前,彭爱军在界首镇政府外面有看到谭跃文。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15日赔偿协议书以及其出具的证明均是真实的。李小毛已赔偿了120000元、尹晚运赔偿了240000元给彭小徕的亲属。在政府组织调解时,政府的工作人员都说好了,虽然谭跃文没有来,但尹晚运、谭跃文、刘小毛三个人每人承担120000元,尹晚运先行垫付谭跃文的那一份赔偿款。2016年10月21日在月岭村委会初步达成赔偿协议后,尹晚运与彭爱军以及派出所的人到谭跃文家,告知谭跃文赔偿事宜,还没开始说,尹晚运和谭跃文就开始吵架,后来就走了。以上四位证人均当庭签订了如实作证保证书,且谭雪文、谭正斌、谭康保当庭证言与谭雪文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存在相互矛盾。彭爱军的证言也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双方并无其他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四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经谭跃文介绍,尹晚运、刘小毛与谭跃文合伙承包了茶陵县界首镇贺铺村十组道路硬化工程,并于2016年6月21日与贺铺十组签订了《贺铺十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谭正斌为合同书执笔人,其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捺手印。发包方为贺铺十组,该组组长谭雪文、群众代表谭康保等多人在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书亦加盖了茶陵县界首人民公社下的管理委员会公章,承包方仅由原告尹晚运做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书第二页第十三行约定乙方(承包方)的责任与义务“2.保证施工安全。”合同签订当场,尹晚运拿出6000元,谭跃文拿出4000元,一起交给贺铺十组作为承包涉案工程的押金。经审查,尹晚运、刘小毛、谭跃文三人并无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发包方贺铺十组亦未审核此三人的资质。尹晚运、刘小毛、谭跃文约定,由刘小毛负责机械和施工,谭跃文负责签水泥单,工程用电备案由刘小毛和尹晚运两人负责。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3日开工,开工前工程用电备案事项未顺利办好,刘小毛叫来唐平发作为带班负责具体施工与施工人员,唐平发喊来了受害人彭小徕等人负责具体施工事项。开工前后,谭跃文在农历2016年8月2日、3日、4日、6日在工地签收了惠强水泥送货单。涉案工程动工后,工地私接电线,在事发前一天晚上电线也未取下来。2016年9月8日清晨,彭小徕在涉案工程工地整理电线时触电身亡。事发后,尹晚运通知谭跃文到工地查看情况,谭跃文赶到工地查看了事故情况。2016年10月21日前,在政府的组织下,受害人家属彭爱军与尹晚运、刘小毛、谭跃文协商赔偿事宜,谭跃文被通知到了调解现场,但在中途自行离开,界首镇政府工作人员反映,谭跃文只要一提到此事,不是电话打不通,就是不接电话,此次协商并未达成协议。2016年10月21日,在政府的再次组织下,受害人家属彭爱军与尹晚运、刘小毛协商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将谭跃文列为当事人之一。双方协议:一、道路承包人尹晚运、刘小毛、谭跃文自愿一次性赔偿死者各方费用共计360000元,已到位100000元,尚差贰拾陆万元。未到位赔偿款由尹晚运、刘小毛先行支付……彭爱军、刘小毛、尹晚运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名。另有界首镇政府、马江镇政府、界首派出所、月岭村的代表签字。后,彭爱军和原告尹晚运以及界首派出所的人到被告谭跃文家,再行协商赔偿一事,要求被告谭跃文作为合伙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被告谭跃文以其并非合伙人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尹晚运与被告谭跃文发生了争吵。2016年11月15日,彭爱军、彭春爱、周明方与尹晚运、刘小毛达成《赔偿协议书》:一、尹晚运赔偿甲方(彭爱军、彭春爱、周明方)各项损失贰拾肆万元…二、刘小毛赔偿甲方各项损失壹拾贰万元…三、赔偿款到位后,甲方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乙方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并承诺不向贺铺十组主张赔偿权利。三、如乙方向他们认为的另一合伙人谭跃文行使追偿权,甲方应予协助…彭爱军、彭春爱、周明方、尹晚运、刘小毛在赔偿协议上签名并捺手印。后尹晚运依约付清了240000元赔偿款、刘小毛付清120000元赔偿款给受害人家属彭爱军。另查明,受害人彭小徕,男,1955年8月1日出生,其妻为周明方,1959年11月12日出生,2016年6月12日入湖南省茶陵县腰陂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住院88天,出院时仍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肝囊肿。彭小徕与周明方均为农村户口,双方育有一子彭爱军,1984年10月24日出生,一女彭春爱,1983年1月2日出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为其代付的赔偿款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定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情况,本案应定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被告谭跃文是否是承包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之一;2.原告尹晚运对多付的120000元是否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首先,证人谭正斌陈述,签承包合同书时尹晚运、谭跃文、刘小毛三人都在场,谭跃文并未提出其仅是介绍人。合同签订时,尹晚运说了“我签就我签,反正是三个人合伙”,被告谭跃文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交押金时,尹晚运交了6000元,谭跃文交了4000元,谭跃文并未说这4000元是借给尹晚运的,所以谭正斌认为被告谭跃文为承包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之一。第二,证人谭康保、谭雪文当庭陈述的证言也均承认从签订《贺铺十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时被告谭跃文的表现来看,谭跃文应为承包涉案工程的合伙人。证人谭雪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涉案工程是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包的。被告谭跃文主张4000元是借款,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也不认可该款是借款。第三,谭跃文在工程开始后分别于2016年8月2日、3日、4日及6日签收了涉案工程需用的水泥送货单。谭跃文称签水泥单是受刘小毛雇请每天发工资200元,每次去签单的时间也并不长,只“过去一下,签个字,要不了多久”。但从实际情况看,请一人一天只花少量时间做技术含量不高的签收水泥单工作,一天发给200元工资,与农村请工人做事的实际情况不符,且在刘小毛否认雇佣谭跃文的情况下,谭跃文也并未提出证据证实雇佣事实的存在。第四,在彭小徕出事时,尹晚运通知谭跃文先行去现场查看事故现场情况,谭跃文及时到了现场。在政府部门相关人员组织受害者彭小徕家属与尹晚运、刘小毛、谭跃文协商赔偿事项时,被告谭跃文也被通知到了协商的现场,其也作为赔偿义务人一方被列入赔偿协议书中,但其在第一次调解过程中,被告中途离开。谭跃文作为一个普通被雇佣仅需要签水泥单的雇员,完全可以拒绝去现场查看事故情况及前去参与赔偿协商,但其并未如此。由此可见,其行为更符合一个合伙人的特征。综合上述几点,被告谭跃文主张其仅是尹晚运承包涉案工程的中间人,并非合伙人之一,并无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谭跃文与尹晚运和刘小毛系合伙关系,是承包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关于焦点2,本案中,尹晚运、谭跃文、刘小毛并无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其三人与贺铺村十组签订的《贺铺十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彭小徕系唐平发喊来给老板“刘小毛”做事,刘小毛在合伙中负责施工与机械事项。2016年9月8日,彭小徕在涉案工地整理工程用电线时,触电身亡。因尹晚运、谭跃文、刘小毛在未取得工程用电备案的情况下,允许工人私接电线,对雇佣的唐平发、彭小徕等工人也并未要求审核个人资质,合伙三人均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亦未约定工地安全事项由谁负责,故尹晚运、谭跃文、刘小毛三人的合伙组织对彭小徕的触电死亡存在过错。本案中,受害人彭小徕出事当天,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到了事故现场察看情况,在第一次调解时(2016年10月21日前),被告亦被通知到场,参与调解,但调解中途即自行离开。期间,主持调解的界首镇政府人员通过电话通知谭跃文前来协商赔款事宜,但被告谭跃文的手机一直处于打不通或者是不接听的状态。到2016年10月21日受害人彭小徕的家属与刘小毛、尹晚运初步达成赔偿协议书后(谭跃文未签字),双方与当地派出所人员以及界首政府工作人员去谭跃文家再行协商赔偿事宜时,谭跃文以其并非合伙人为由拒绝协商以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从本案第一次庭审到第三次庭审,被告均以其并非合伙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从此可见,从事故发生到本案一审庭审结束,被告一直知晓涉案事故和合伙组织需要共同处理的相关赔偿事宜,但经原告尹晚运和第三人刘小毛以及界首镇政府工作人员数次通知,被告一直以并非合伙人为由消极面对,甚至拒绝协商和承担死者彭小徕的任何赔偿责任。为最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家属因此次事故所带来的精神上的痛苦,尽早的妥善处理此事,原告尹晚运与第三人刘小毛以合伙人的身份积极处理赔偿事宜,并在被告谭跃文否认合伙人身份,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15日与受害人彭小徕的亲属达成赔偿360000元的《赔偿协议书》。被告谭跃文否认合伙人身份并拒绝参与涉案事故赔偿调解与责任承担,应视为其对自身参与处理因本案受害人彭小徕死亡产生的合伙债务权利的放弃,谭跃文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也即2016年11月15日由原告尹晚运、第三人刘小毛与受害人彭小徕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理应认定为原告尹晚运与第三人刘小毛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处理工地死亡人员彭小徕赔偿事宜,该360000元应视为合伙组织对合伙债务的处分行为,原告尹晚运、被告谭跃文以及第三人刘小毛均应对该360000元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方就各方出资份额及利润、亏损、安全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等合伙事项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三方另有约定,故在三个合伙人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合伙人应平均承担合伙债务。原告尹晚运垫付应由被告谭跃文承担的120000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取得向被告谭跃文追偿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谭跃文所称该赔偿协议因被告本人未参与协商,赔偿协议的效力不及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谭跃文认为应严格审核赔偿的合法性以及区分各方过错问题,因2016年11月15日的赔偿协议书系原告尹晚运与第三人刘小毛以合伙组织的名义与受害方家属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书的效力当然及于合伙组织所有合伙人包括被告谭跃文,合伙组织外部人员的过错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另被告主张,被告即算是合伙人,本案也应一并清算合伙组织财产,但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而合伙关系仅是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属于无合伙书面协议的合伙形态,合伙组织较为松散,合伙事项约定也存在不规范情况。在被告完全否认其本人合伙人身份、合伙出资以及其他合伙事项的情况下,仅有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举证,难以确定所有合伙事实,贸然进行清算也极有可能会损害被告作为合伙人的利益。个人合伙组织中每个合伙人均有义务对合伙组织所负债务以个人所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对合伙组织确定的360000元债务的处理,并不影响对合伙组织财产的另行清算,故对合伙清算的主张,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48、50、5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跃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事故赔偿垫付款120000元给原告尹晚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谭跃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文思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57、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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