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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017新0202民初判164号库了那尔诉努尔阿合买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doc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了那尔奴尔汗,裴元定,柳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努尔阿合买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164号原告:库了那尔奴尔汗,女,哈萨克族,1965年2月出生,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阿塔,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元定,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被告:柳刚,男,汉族,1970年5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准南路19号。负责人:周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宏,该公司理赔部主任。被告:努尔阿合买提,男,哈萨克族,1958年5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原告库了那尔奴尔汗诉被告裴元定、柳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努尔阿合买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了那尔奴尔汗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塔、被告裴元定、柳刚、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宏、努尔阿合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了那尔奴尔汗诉称:2016年4月3日12时15分许,被告努尔阿合买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独山子安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准南路路口时,与沿准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裴元定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库了那尔奴尔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努尔阿合买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独山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解放军第十五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天。被告裴元定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8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误工费70218.54元、护理费6598.8元、伤残赔偿金120863.44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330元,病历复印费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91615.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元定辩称:因被告努尔阿合买提闯红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裴元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柳刚辩称:×××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裴元定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该车车主柳刚亦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号小型轿车不负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元。被告努尔阿合买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持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但因赔偿能力有限且所负债务较重,只能分期慢慢向原告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努尔阿合买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与由被告裴元定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独山子安庆路与准南路路口相撞,造成努尔阿合买提及×××号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即原告库了那尔奴尔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费用清单等,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独山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8879.45元,在解放军第十五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69853.16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鉴定照相费收据,用以证明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右肱骨头、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锁骨远端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36%,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26%,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365日。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照相费3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被告裴元定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2.4元。6、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经开庭质证,被告裴元定、柳刚、人保财险公司、努尔阿合买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经开庭质证,原告确认收到人保财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对上述支付清单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2时15分许,被告努尔阿合买提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独山子安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准南路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车体右侧与由被告裴元定驾驶的沿准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号小型轿车前侧相撞,造成努尔阿合买提及×××号摩托车的乘车人库了那尔奴尔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大队处理,认定因单方过错造成此事故,被告努尔阿合买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裴元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库了那尔奴尔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库了那尔奴尔汗入独山子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解放军第十五医院神经外科继续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重度颅内损伤;2、右股骨踝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右腓骨骨折;5、右侧肱骨头、颈粉碎性骨折;6、右侧锁骨远端骨折;7、失血性休克;8、低蛋白症。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均要求陪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支付医疗费的方式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0000元。2016年11月14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库了那尔奴尔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日。原告库了那尔奴尔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7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120元/天×39天)、护理费6513元(167元/天×39天)、误工费60955元(167元/天×365天)、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131373.3元(26274.66元/年×20年×25%)、司法鉴定费及照相费1330元、病历复印费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确定),共计292656.3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努尔阿合买提单方过错导致,被告裴元定在本案中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裴元定所驾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因前期已向原告预付10000元赔偿款,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还需向原告给付赔偿款2000元;超出部分280656.31元(292656.31元-12000元)由被告努尔阿合买提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120元救护车使用费由被告裴元定支付,且裴元定表示不再向原告索要,故该120元不应在医疗费中重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的误工天数应包含原告住院期间的39天,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库了那尔奴尔汗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努尔阿合买提赔偿原告库了那尔奴尔汗经济损失280656.3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库了那尔奴尔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4.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努尔阿合买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