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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诉竹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竹汝龙,邱卫明,麻朝宏,马奇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西区大道永昌家园4幢。法定代表人:郑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云,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竹汝龙,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卫明,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朝宏,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奇伟,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上诉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竹汝龙、邱卫明、麻朝宏、马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竹汝龙、邱卫明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马奇伟与腾远公司无关系,麻朝宏也仅是系争工程的技术负责人,无权代理腾远公司与竹汝龙、邱卫明签订协议,且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使王某与竹汝龙、邱卫明签订对账单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其效力也仅限于对账单本身,不能将其效力扩大,对账单中并未明确违约金及利息。此外,原审遗漏了麻朝宏已向竹汝龙、邱卫明支付的70万元。竹汝龙、邱卫明共同辩称:麻朝宏、马奇伟的行为属有权代理行为,系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腾远公司。双方所签协议有效,腾远公司应依约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案中并不存在遗漏事实的问题。麻朝宏、马奇伟未作答辩。竹汝龙、邱卫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远公司支付竹汝龙与邱卫明货款人民币3,925,714元;2、腾远公司支付竹汝龙与邱卫明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腾远公司支付竹汝龙与邱卫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律师服务费10万元;4、麻朝宏和马奇伟对诉请1、2、3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竹汝龙与邱卫明将诉请本金主张变更为3,625,714元。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3日,竹汝龙(又名竹如龙)、邱卫明作为卖方,腾远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竹汝龙与邱卫明向腾远公司承建的玉峰广场提供木材,合同就规格、单价、指定了收货员、付款方式、交付方式、解决纠纷方式、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担保为连带担保,期限为两年等做了相关约定,买方保管员蔡某代表买方验收货物,买方材料员周某或者保管员、项目经理与卖方商定价格、数量,在送货单上签名视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货到工地后,2013年10月底按货款总额的70%支付以此类推,余额按每月付70%,其余的到2014年年底全部付清,若腾远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则应每日支付货款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麻朝宏、马奇伟为腾远公司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上盖有腾远公司玉峰广场项目部的印章,另加盖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注明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上面还有项目经理麻朝宏,担保人麻朝宏、马奇伟的签字。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竹汝龙与邱卫明陆续向腾远公司施工工地供应约定的材料,每次供货后,均有经手人蔡某的签字。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4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5月5日,竹汝龙、邱卫明与蔡某、王某签订了四份对账单,就送货单、货物数量、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2015年2月14日,麻朝宏、马奇伟出具给竹汝龙与邱卫明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腾远公司拖欠竹汝龙与邱卫明建筑方木、模板材料款3,925,714元,并拖欠上述本金按月1.5%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35万元等”。腾远公司庭审中提供了自身的玉峰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以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以此证明本案协议书中的印章为假,项目经理名字为贺某,腾远公司称与麻朝宏、马奇伟、蔡某、周某、王某均不存在任何关系,是麻朝宏、马奇伟买的材料,并将材料卖给腾远公司,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但是没有书面合同。竹汝龙与邱卫明对此提供了浙江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就腾远公司与浙江A有限公司就同一项目的诉讼调解笔录,诉争合同也是由麻朝宏签订,收货人为蔡某其中注明王某系腾远公司的员工,并具有该公司的特别授权进而进行诉讼。在腾远公司出具给台州椒江区人民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中称王某系其员工。而在台州市路桥区建设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麻朝宏是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贺某作为项目经理备案。在腾远公司与宁波B有限公司的钢材销售合同中以及浙江C有限公司的防火门购销合同(复印件),加盖印有腾远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印章和麻朝宏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在玉峰广场施工现场公司的管理人员名单中马奇伟作为工程负责人,麻朝宏作为技术负责人。另,竹汝龙与邱卫明提供了2015年4月2日竹汝龙与腾远公司总经理郑钢的通话录音。竹汝龙等人还提供了聘用律师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2015年9月4日、12日、25日,麻朝宏分别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竹汝龙与邱卫明共计30万元。对此竹汝龙与邱卫明相应的将诉请本金主张变更为3,625,714元。一审法院认为,1、合同的主体问题,(1)本案竹汝龙与邱卫明提供了协议书等作为竹汝龙、邱卫明与腾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依据,从竹汝龙与邱卫明举证的情况来看,大量的证据表明,麻朝宏、马奇伟均以腾远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现在腾远公司承建的玉峰广场项目合同中,虽然腾远公司否认与麻朝宏、马奇伟,王某等存在任何关系,这与腾远公司建筑项目公示信息、提供给台州市椒江区法院的委托书,以及签订的购买防火门和钢材合同中严重不符。(2)腾远公司称与麻朝宏、马奇伟存在买卖材料的合同关系,从举证角度来看,应由腾远公司举证,但腾远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3)虽然协议书中的项目印章与腾远公司提供的项目印章不符,但本案中印章真假并不能构成合同的效力唯一证据,相反腾远公司公示麻朝宏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故又在协议书上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为真,从而可以佐证麻朝宏并非如腾远公司所述双方没有任何关系,而恰恰证明麻朝宏等在现场一直参与了项目施工和订立合同。(4)麻朝宏、马奇伟、王某与腾远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审查重点。故腾远公司的陈述难以成立,本案显然为有权代理,故麻朝宏、马奇伟的行为即为腾远公司的行为,本案并非如双方当事人所说系表见代理。2、违约金问题,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对项目的预见情况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金和利息支付情况,腾远公司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竹汝龙与邱卫明的损失,法院认为尚能成立,故参考竹汝龙与邱卫明的举证情况,法院酌情支持竹汝龙与邱卫明违约金损失100万元。3、律师费问题,竹汝龙与邱卫明主张有合同依据,参考律师收费标准,举证情况,支持律师费10万元。4、担保问题,麻朝宏、马奇伟在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明确约定了担保为连带责任,期间为两年,经查该案起诉在相应的保证期间,故竹汝龙与邱卫明主张成立,麻朝宏、马奇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判决:一、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竹汝龙、邱卫明货款3,625,714元;二、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竹汝龙、邱卫明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三、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竹汝龙、邱卫明律师费10万元;四、麻朝宏、马奇伟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19.89元,由竹汝龙、邱卫明负担7,619.89元,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麻朝宏、马奇伟共同负担50,000元,公告费560元,由麻朝宏、马奇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腾远公司承接玉峰广场工程项目,本案系争协议书由麻朝宏以腾远公司名义与竹汝龙、邱卫明订立,其中盖有“玉峰广场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及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而签约后,竹汝龙、邱卫明也实际向玉峰广场工地送交了全部货物;对此,已有送货单及对账单为证,且麻朝宏、马奇伟也曾就此向竹汝龙、邱卫明出具过付款承诺书,以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付款。本案系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实际发生于竹汝龙、邱卫明与腾远公司之间,竹汝龙、邱卫明要求腾远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系争协议书中有麻朝宏、马奇伟的签名,并同时盖有腾远公司玉峰广场项目部的印章及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而其他相关证据也均已证明麻朝宏、马奇伟、王某为腾远公司对外从事业务活动的负责人或经办人员,腾远公司称“麻朝宏、马奇伟、王某与腾远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以此否认本案系争协议的真实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予以采信。麻朝宏、马奇伟在出具给竹汝龙、邱卫明的付款承诺书中明确欠款总额为3,925,714元,扣除此后麻朝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竹汝龙、邱卫明支付的30万元,腾远公司的欠款金额实为3,625,714元;现腾远公司主张“在总欠款中尚应扣除麻朝宏另支付的70万元货款”,并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予以支持。此外,腾远公司在收取竹汝龙、邱卫明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付款,显然已构成违约,理应向竹汝龙、邱卫明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腾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