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国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国强,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文盲,住重庆市大足区。2005年8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2016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与前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2017年1月13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某、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唐国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三村1幢2单元502室车库门口,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彭某2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嘉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24元。另查明,未有发现被告人唐国强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国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2、满某的陈述,证人周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钥匙2串,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强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国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国强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钥匙2串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唐国强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