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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红活与王洪亮、刘轩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活,王洪亮,刘轩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50号原告:王红活,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曹长��,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洪亮,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轩晨,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红活与被告王洪亮、刘轩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4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被告王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轩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王红活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3月20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8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王洪亮驾驶借用被告刘轩晨所有的豫N×××××号小型越野车,在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雨亭路民生小区东门路段时,在超车时刮住前方同方向原告王红活驾���的无号牌低速载货车左侧后,撞上焦红亮停在路西侧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路西侧永光广告有限公司设置的公共自行车广告车棚,造成车辆、财物损坏,原告王红活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亮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红活及焦红亮、高永光无责任。原告王红活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王洪亮支付现金37280.1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肇事豫N×××××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王洪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所驾车辆是借用被告刘轩晨的。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王红活支付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共计45220.1元。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王红活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王红活垫付款应予以返还。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肇事车辆涉及三方车辆,另一方车辆无责任,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轩晨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红活要求被告赔偿185000元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王洪亮要求返还垫付款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刘轩晨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4、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王红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红活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红活与护理人高翠芝的身份关系;2、被抚养人王淼、王宇哲及王柔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红活生育三子女,王淼于2006年7月29日出生,王宇哲于2009年2月11��出生,王柔于2011年7月23日出生;3、被扶养人王敬侠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永城市双桥镇小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第3、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红活与王敬侠的身份关系,原告王红活系法定赡养义务人;5、永城市城关镇西关小学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王红活之妻高翠芝系西关小学幼儿园教师、本人工资收入及请假护理原告王红活停发工资的情况;6、永城市实验小学及西关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红活的三个子女均在西城区小学上学,其经常居住在城镇;7、房屋买卖合同及证人书面证言各一份;8、永城市城关镇淮海西路居委会证明一份;9、永城市亿诺物业公司证明及物业费收据一份,以上第7至9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红活在2013年3月份至今,在永城市西城区金玉花园购房居住,并按时交纳物业费用,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10、��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红活无责任;1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轩晨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豫N×××××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刘轩晨;12、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洪亮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一份;1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以上第13、1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红活受伤及住院治疗经过,经诊断:原告王红活左桡骨骨折,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1天,而后又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54天;15、住院费票据四张,合计37280.1元;1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红活因左上肢损失,构成十级伤残;1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00元;18、车辆损失价���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红活的车辆损失合计7570元;19、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370元;20、交通费15张,金额1500元。被告王洪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洪亮驾驶证及登记在被告刘轩晨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刘轩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红活对被告王洪亮、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王红活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的号码不一致。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户主系王敬侠,而并非是原告王红活,因此,应提供原告王红活的三个孩子出生证明。对第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应提供原告王红活之妻高翠芝的幼师资格证以及与幼儿园之间的聘用合同、发放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明相互印证,根据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系房屋买卖合同不等于房产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第8至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3、1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显示原告王红活的现住址系永××××王庄村,与原告王红活所提交的第7至9份证据明显矛盾,与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中的医嘱单明显不连贯,有挂床现象。对第1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6份证据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1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显示原告王红活的车牌号码及车辆登记信息。对第1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对第20份交通费证据,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支持。对被告王洪亮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洪亮对原告王红活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一点,原告王红活驾驶的车辆与第18份证据,所评估的车辆系同一财产,该车辆的评估损失及评估费用,被告王洪亮已经进行垫付。对第11至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王红活存在挂床现象,该期间的费用不予支持。对第15份证据,该费用被告王洪亮已经垫付。对第16至1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8份证据,系个人委托鉴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费用被告王洪亮已经垫付。对第19份证据无异议,该费用被告王洪亮已垫付。对第20份证据,请法院酌定支持。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红活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院应以公安局户口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为准。第2份证据,经核实原告王红活与其妻高翠芝生育子女王柔,女,2011年7月23日出生,王宇哲,男,2009年2月19日出生,王淼,女,2006年7月29日出生,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份证据,未提供聘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账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第7份证据,该证据能够与第7、8份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3、14份证据,根据原告王红活提供的病例,从2016年8月18日至10月19日出院,无用药记录,且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以扣除住院期限,原告王红活实际住院为92天,本院予以支持。第16份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王红活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与原告王红活的鉴定一致,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8份证据,该鉴定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虽然未显示车牌号和车辆信息,但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0份证据,根据原告王红活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王洪亮驾驶借用被告刘轩晨所有的豫N×××××号小型越野车,在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雨亭路民生小区东门路段时,在超车时刮住前方同方向原告王红活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载货车左侧后,又撞上焦红亮停在路西侧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路西侧永光广告有限公司设置的公共自行车广告车棚,造成车辆、财物损坏,原告王红活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亮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红活及焦红亮、高永光无责任。原告王红活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小头骨折伴正中神经损伤;2、颈椎损伤;3、脑震荡;4、头皮下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345.65元。2016年5月18日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头骨折;2、颈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28934.45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王红活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红活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王红活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3月20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王红活左肘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2016年6月2日,原告王红活驾驶的世丰机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7570元。支付评估费370元。原告王红活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且收到被告王洪亮现金45220.1元。同时查明,原告王红活及其家人自2013年3月10日购买黄春光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金玉花园8号楼3单元1楼东户房屋居住生活。原告王红活与高翠芝夫妇于2006年7月29日生育长女王淼,2009年2月11日生育长子王宇哲,2011年7月23日生育次女王柔。王淼、王宇哲在永城市实验小学读书,王柔在永城市西关小学读书。原告王红活之母王敬侠1955年4月10日出生,共生育子女2人。另查明,肇事豫N×××××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洪亮驾驶借用被告刘轩晨所有的豫N×××××号小型越野车在超车时刮住前方同方向原告王红活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载货车左侧后,又撞上焦红亮停在路西侧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路西侧永光广告有效公司设置的公共自行车广告车棚,造成车辆、财物损坏,原告王红活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亮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红活及焦红亮、高永光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王红活要求被告王洪亮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红活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3280.1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7570元,��估费37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618.61元(本院酌情支持治疗终结后1个月,70.07元×123天),护理费4650元(50元×93天),住院伙食补助7440元(80元×93天),营养费930元(10元×93天),残疾赔偿金86091.05元﹛(原告王红活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10%=51152元)+(被抚养人王淼生活费17154元×8年×10%÷2人=6861.6元)+(被抚养人王宇哲生活费17154元×11年×10%÷2人=9434.7元)+(被抚养人王柔生活费17154元×13年×10%÷2人=11150.1元)+(被抚养人王敬侠生活费7887元×19年×10%÷2人=7492.65元﹜,根据原告王红活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55649.76元。鉴于肇事豫N×××××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4579.76元。原告王红活的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070元,由被告王洪亮赔偿。原告王红活收到被告王洪亮垫付款45220.1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洪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刘轩晨将自己的机动车出借给被告王洪亮使用,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王红活要求被告刘轩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涉及三方车辆,另一方车辆无责任,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洪亮驾驶的豫N×××××号小型越野车系先撞上原告王红活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载货车,致使原告王红活受伤及车辆受损后,又与焦红亮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永光广告有限公司设置的公共自行车广告车棚相撞,焦红亮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红活无接触,被告王洪亮王红活及与焦红亮之间是二个单独的交通肇事行为,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号小型越野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154579.76元(其中45220.1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洪亮赔偿原告���红活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红活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王红活负担587元,被告王洪亮负担3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