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进生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生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99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生,男,生于1956年4月20日,瑶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勐腊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云南省勐腊县森林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云南省勐腊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0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恩芙,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生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生及其辩护人赵恩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李进生为建盖猪圈,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到云南省勐腊县勐满镇大广村委会上田房村当地人称“龙矿河”边的集体林内,砍伐1棵红椿树,后将该树断成5件原木留在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李进生砍伐的树种为楝科的红椿,红椿属于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5件原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2.047立方米。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进生违反国家法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发后,被告人李进生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李进生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进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李进生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及被告人患有疾病身体不好,请求法庭适用缓刑处罚提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李进生为建盖猪圈,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到云南省勐腊县勐满镇大广村委会上田房村当地人称“龙矿河”边的集体林内,砍伐1棵红椿树,后将该树断成5件原木留在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李进生砍伐的树种为楝科的红椿,红椿属于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5件原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2.04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李进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到云南省勐腊县勐满镇大广村委会上田房村集体林内砍伐一棵红椿,准备建盖猪圈,并将树木断成原木堆放在现场事实、经过。3、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进生到集体林区内砍伐一棵红椿树事实、经过。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经过。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木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7、调取证据清单、林权证,涉案砍伐红椿林地权属为勐腊县勐满镇大广大村委会上田房村集体林的事实。8、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鉴定机构对砍伐林木权属、树种、原木材积、活立木蓄积量进行鉴定的事实。9、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生为建盖猪圈,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村集体林内国家保护植物红椿1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进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进生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有关植物资源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进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红椿5件原木,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心信人民陪审员 岩庄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红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