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崔一与王增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一,王增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一,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新,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崔一因与被上诉人王增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辉、被上诉人王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黑03**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密山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王增新所发生的建筑材料关系是在上诉人在恒业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所建设的工程项目上发生的,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及相关财务手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账目没有结清的话,该货款也应由密山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兴凯湖中学来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个人来承担此笔货款。二、原审判决未追加实际欠款单位为被告,审理程序错误;在原审判决中,上诉人对第一项陈述事实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密山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查清此案,确定买卖合同的真实主体,但法院没有进行追加被告便认定该欠款是上诉人的实属程序错误,根据国家强制性管理要求,建设项目是不可能发包给个人进行经营的,所以法院应全面调查此事,而不是草草结案;三、原审法院认定证据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2002年的欠条证据上已列名该木材是用于恒业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2002年的证据是2005年欠条的依据来源,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而法院对此双方均认可并且与2005年形成证据链条的证据不予认定,实属认定证据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货款欠款,因2005年出具欠条时上诉人已说得很明确,让其向密山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索要,上诉人给出具的财务手续只是个证明。从2005年至2016年已过11年的时间,该期限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索要过此款,这种欠款不适用借款的法律规定,还是要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发生错误。王增新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增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崔一偿还货款26500元及利息103032元(按月利息1.8分计算216个月);2、要求崔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增新提交的证据一,2005年1月12日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崔一欠王增新木材款26500元。被告崔一对原告王增新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崔一在欠据上负责人处签字,不是在欠款人处;已超过诉讼时效;在王增新提交的立案材料复印件中的2002年欠条中有崔一的签字并标有恒业的字样,说明赊购的木材用于恒业承包的工程,且2002年崔一签字的欠条中的金额与2005年的欠条金额不符。原告王增新提交的证据二,2002年9月23日的欠据复印件2张。证明本案所涉的欠款不是恒业公司的欠款,且这两张欠条中的欠款包含2002年1月12日的欠条中。被告崔一对原告王增新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张欠条中的金额不是崔一书写,方数和捆数是崔一书写的。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05年1月12日的欠据,被告崔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欠据中没有载明履行期限,依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崔一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崔一又主张王增新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即2002年的欠条中崔一签字时标注了恒业公司的字样,认为能够说明本案所涉款项用于恒业承包的工程。王增新未对2002年的欠据中的金额主张权利。崔一在2005年1月12日欠据中签字确认的行为视为其对该笔欠款的认可,且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王增新提供的证据一,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增新提供的证据二,2002年9月23日的欠条两张,王增新认可该两张欠据涉及的金额包含在2005年1月12日的欠据中。因未对该两张欠据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对2005年1月12日,崔一为王增新出具26500元工程材料款欠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增新与被告崔一因买卖木材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崔一应当偿还木材款26500元。崔一主张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认为王增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王增新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崔一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崔一主张其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认为该笔木材款是密山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一审法院认为,崔一在2005年1月12日的欠据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应当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崔一未对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王增新要求崔一按月利息1.8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前,王增新申请撤回了对黄锡林、张禄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崔一应当偿还原告王增新货款2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一给付原告王增新货款2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增新要求被告崔一给付利息10303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原告王增新负担2428元,由被告崔一负担46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崔一主张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王增新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崔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崔一主张其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认为该笔木材款是密山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问题。因崔一在2005年1月12日的欠据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应当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崔一未对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崔一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崔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上诉人崔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卫丽审判员 王大力审判员 曹彦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泽梦记录员 刘香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