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执5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月娥与广州久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月娥,广州久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5549号申请执行人:冯月娥,女,194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被执行人:广州久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自编芙蓉大道16号之二(可作厂房使用)。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波,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申请执行人冯月娥与被执行人广州久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久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波应向申请执行人还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已支付的5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孙波将部分案款5000元交至本院代管款帐户,并缴纳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已将上述案款5000元退发给申请执行人冯月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执行得部份款项5000元并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55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周海涛审判员 张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志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