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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2444万富龙与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富龙,韩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444号原告:万富龙,男,1990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韩峰,女,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万富龙与被告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68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车16台计价款41600元、直驱五线车2台计价款4600元,旧车折价抵款1400元,合计应付原告货款44800元,被告后给付8000元,尚欠原告36800元至今索要不得,故提起诉讼。被告韩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车16台(单价每台26**元),直驱五线车2台(单价每台23**元),合计价款为462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回收旧车6台,折抵价款1400元,故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448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款8000元,余款36800元久催不得,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各项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800元,后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尚余3680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立即偿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万富龙货款3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负担51元,由被告负担37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克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