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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中强、杨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3420号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鲁,董事长。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杨某某,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孟某某,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送达地址不是其现实际居住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