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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刑初180号胡某祥投放危险物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祥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祥,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初中,住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石牛坝村前团山村民组。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祥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胡某祥因其饲养的鸭子死亡较多,一直怀疑其鸭子是被邻居谢某民投药毒死。2017年1月8日14时许,胡某祥为报复谢某民,趁谢某民家中无人之际,从家中拿出其种田剩下的农药草甘膦铵盐水剂倒入约2两到谢某民家的水井中。因发现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民家饮用井水内检测出农药草甘膦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民的陈述,证人谢某芳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验笔录,扣押决定书与扣押物品清单,草甘膦铵盐水剂使用说明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胡某祥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祥在他人饮用水井中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祥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祥的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