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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华军与杜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军,杜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731号原告:孙华军,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利军,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旗,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华军与被告杜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欠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及理由:被告自2016年年初起在原告处购买层面板用于自己承包的工地施工所用,截止到2016年6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未付,并于2016年7月10日左右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约定该欠款于2016年7月25日前全部结清,如由违约每天按欠款全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引起的律师费、起诉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欠款人承担。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杜利军辩称,欠货款2.7万元属实,同意支付。因双方约定的是违约金,但原告起诉要求的是利息,可以说明违约金约定错误,错误约定应视为无约定,故不应支付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孙华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被告签字的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万元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如产生诉讼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方的约定。②原告与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该所出具的发票各一份,证明该案律师费金额为3000元。被告杜利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并不一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律师费已经很长时间不向欠条中载明的那样约定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杜利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被告杜利军在原告孙华军处购买搭建简易房的材料欠款2.7万元未付,约定付款期限至2016年7月25日,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款条载明“欠款条年月日今欠孙华军货款(大写)零拾贰万柒仟零佰零拾零元,(小写)2700元。欠款人承诺在2016年7月25日前全部结清,如有违约欠款人每天按欠款全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引起的律师费、起诉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欠款人承担。(备注,以前欠条作废)欠款人签字(盖章):杜利军欠款人身份证号:4106211977031××××6电话:186××××1966”。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欠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另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与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家杰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日,原告交纳代理费3000元,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杜利军欠原告孙华军货款2.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及其自认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杜利军支付货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及律师费等费用约定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按双方约定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称出具欠条非其真实意思,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利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华军货款27000元、律师费3000元,并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息20‰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杜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