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郑彬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郑彬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248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号嘉隆金融中心。负责人李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斐斐、何博巍,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彬彬,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禹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焦作分行)与被告郑彬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斐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焦作分行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郑彬彬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生意红贷款,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名。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贷款(该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可循环),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311590010630001),约定贷款金额41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2日。同时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1万元。2015年9月22日起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6491.49元,利息按日息0.5‰从2015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016年6月17日共计38326.85元,共计欠款38481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彬彬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郑彬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证明被告郑彬彬以生产经营为由通过填写申请表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向其发放贷款;贷款申请表及贷款核准通知书组成本次贷款的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将41万元贷款交付于郑彬彬,郑彬彬于2015年9月22日起逾期未还款。被告郑彬彬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郑彬彬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广发银行焦作分行申请50万元“生意红”贷款,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郑彬彬此次贷款金额为4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2日,贷款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同时,郑彬彬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贷款条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410000元贷款。2015年9月22日,郑彬彬逾期还款,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全部借款346491.49元及利息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郑彬彬于2016年7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200元,于2017年3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35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256.49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如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345256.49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12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三、被告郑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35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彬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敏代理审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吴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贝贝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2480号(2016)豫0811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