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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河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二一团。2007年12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垦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高正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17时44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新C7XX**号“田野”牌小型普通货车,沿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XX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栋楼前路段时,先后与前方张XX停靠路旁的新C9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王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XX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侦查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王安新的证言;被害人张XX、王XX的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XX积极向法院缴纳罚金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X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XX判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至法院账户)。(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韩惠萍附本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四条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