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士宝与燕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宝,燕朝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2975号原告张��宝,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燕朝柱,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原住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士宝与被告燕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张士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朝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宝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笔合计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燕朝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士宝与被告燕朝柱系朋友关系。被告燕朝柱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燕朝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士宝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4.8.27号燕朝柱签名指印”。2014年12月19日被告燕朝柱向原告张士宝借款50000元,燕朝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士宝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2014.12.19号燕朝柱签名指印”。2015年5月15日原告张士宝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自民生银行其个人账号62×××97向被告燕朝柱建设银行的账户转入现金18000元。原告自称另向被告燕朝柱交付现金2000元。燕朝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士宝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5.5.15号燕朝柱签名指印”。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人陈述、借条三份、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燕朝柱向原告张士宝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诚信、适当和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士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按年息6%支自起诉之日起的付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燕朝柱支付原告张士宝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燕朝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魏妍冰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治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