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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发邦与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兆雄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发邦,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兆雄,刘小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发邦,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行临泽支行退休职工,住临泽县。电话:180XX****XX。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临泽县八一路。组织机构代码:05759XXXX。法定代表人:郭天生,系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张兆雄,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掖市。一审被告刘小英,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张掖市,系被告张兆雄之妻。再审申请人徐发邦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699号民事调解,向本��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发邦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本案系缺席判决,借款人张兆雄、刘小英均未到庭应诉,导致本案事实即借款合同是否履行,没有查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申请人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诉讼时效为两年的约定,合同中当事人自己约定5年的保证期限,明显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徐发邦于2013年6月10日,在张兆雄、刘小英与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在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后,被申请人临��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即以现金的方式向张兆雄、刘小英支付了70000元的借款,现申请人以”借款人张兆雄、刘小英未到庭应诉,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为由申请再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能够否定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申请人所提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定两年担保期限的规定,原合同约定5年保证期限违背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经审查,本案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案件,双方在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范围内达成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发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东升审判员  李永春审判员  惠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