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木材、张攀峰与吴志华、刘桂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华,李木材,张攀峰,刘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华,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木材,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攀峰,女,1963年5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审被告:刘桂玲,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上诉人吴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木材、张攀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2民初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志华上诉称不服原审裁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属合同纠纷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吴志华、刘桂玲的身份证显示二人户籍地为湖北省,吴志华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区的相关证明材料,故依法认定其住所地为湖北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木材、张攀峰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湖北省为合同履行地,故大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 蕾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相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