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4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韩顺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韩顺武,王彪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法定代表人:余大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顺武,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彪,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顺武、王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顺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没有向华厦公司合法送达传票,即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华厦公司所属的金澳华庭项目在2013年12月24日向韩顺武转账40万元,在2014年11月4日向韩顺武转账2万元,华厦公司应支付给韩顺武的设备租赁费已全部付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韩顺武与王彪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不能把王彪的个人借款与公司项目混为一谈。韩顺武辩称,(一)40万元是王彪支付中山市东峻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东峻公司)的混凝土款,到账的当天下午其就把钱付给东峻公司,有建设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及东峻公司收据可以证明。(二)2014年11月4日2万元是王彪所还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欠款无关。(三)2014年10月26日王彪签字的还款计划,包含“泵费欠款,个人欠款,货款”,相互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立案庭要求分开立案审理。欠款单中,货款、借款、泵车费欠额都非常明确。王彪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韩顺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厦公司、王彪向其偿还车辆租赁费68805.25元及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违约金58484元(月息2.5%×34个月×68805.25无)。诉讼中,韩顺武明确违约计算标准按照月息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11月11日,华厦公司(需方、甲方)与中山市神湾镇虹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远公司,供方、乙方)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澳华庭四标,服务地点为板芙镇,运输距离为10公里;双方同意以甲方指定的签收员在乙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的租赁量为依据进行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签收的租赁确认单及合同规定,于每月30日为一结算批次向甲方开具结算凭证,甲方须在每月1-5日指定专人与乙方对数结算,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对甲方有效;当月的款项,甲方须在次月15日前支付,双方没有结算的,则以乙方的确认单为依据;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或者支付租金时,乙方有权终止泵车租赁服务,并从租赁款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租赁款总额的1‰的标准向甲方计收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租赁合同由华厦公司签章、华厦公司代表人王彪签名及韩顺武签名。2.2013年3月金澳华庭四期泵送费结算单显示欠款35641.75元,由区**、王彪签名。2013年4月金澳华庭四期泵送费结算单显示金额为53803.95元,由区**、王彪签名。2013年5月、6月金澳华庭四期泵送费结算单显示欠款金额为68805.25元,由区**签名。3.2016年4月19日,虹远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金澳华庭四期,工程地质中山市板芙镇,施工单位华厦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王彪,混凝土泵送设备供应商虹远公司,虹远公司已经收到韩顺武交来该项目泵送设备租赁款,上述单位欠该项目泵送设备租赁款及违约金属于韩顺武个人所有。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华厦公司与虹远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5月、6月泵送费结算单有区**签名确认,尚欠租赁费68805.2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虹远公司证明韩顺武已经支付了设备租赁款,华厦公司所欠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归韩顺武所有。因此韩顺武主张华厦公司支付租赁费68805.25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所欠租赁款总额每天1‰计算,韩顺武主动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租赁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为次月的15日前,故违约金应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计算。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为华厦公司,王彪为项目负责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义务应由华厦公司承担,韩顺武主张王彪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厦公司、王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华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顺武设备租赁款68805.25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二、驳回韩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韩顺武已预交),由韩顺武负担262元,华厦公司负担2584元(华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径付韩顺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1月4日,王彪分别向韩顺武转账40万元及2万元。韩顺武辩称该两笔款与本案无关,为此,其提交一份其个人活期信息表,该表显示其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王彪转入的40万元后,于同日向梁**的账户汇入40万元。同时其还提交一份东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东峻公司确认2013年12月24日韩顺武汇入梁**账户的40万元为其公司收取,系韩顺武代付的“金澳华庭四期”项目混凝土款。韩顺武另还提交一份东峻公司与华厦公司2013年4月份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该单显示2013年4月份东峻公司与华厦公司的交易额达一百多万元。华厦公司确认其与东峻公司该月份的工作量。另外,韩顺武还提交一份王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其出具的借款结算单,该单显示王彪借款599077.5元及欠2013年泵费68805元、2014年11月4日还款20000元等内容。本院再查明:一审法院均是以邮寄的方式向华厦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书等诉讼材料,送达地址为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华厦公司确认上述地址是其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但认为其于2013年已搬迁,只是没有变更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截止2013年6月,华厦公司尚欠韩顺武租赁费68805.25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厦公司上诉认为王彪曾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1月4日向韩顺武转账40万元及2万元,因此,华厦公司已清偿本案债务。本院认为,华厦公司确认与东峻公司存在金澳华庭混凝土的交易,韩顺武提交的东峻公司2013年4月份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显示该月份交易额已达一百多万元,提交的汇款记录显示韩顺武在收到40万元的当天已将该款汇给东峻公司的相关账户,东峻公司也确认该款是韩顺武代付的“金澳华庭四期”项目混凝土款。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印证王彪于2013年12月24日汇给韩顺武的40万元是支付东峻公司的混凝土款,与本案无关。其二,2014年12月份的借款结算单虽对2014年11月4日的2万元还款性质未作注释,但本案所涉的泵送费产生于2013年5、6月份,而此前王彪的个人借款已达59万多元,且不乏有2013年之前、2013年2、4月份的借款,韩顺武辩称该2万元是王彪用于还其个人借款,与常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华厦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厦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邮寄的方式向华厦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送达相关的诉讼资料和法律文书,邮件回执显示有人签收,华厦公司辩称其已搬迁至新地址,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没有收到一审的开庭传票导致不能参加一审诉讼,但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判决书也是以同一方式送达,其却能收到,并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因此,华厦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上诉人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泳东审判员 阮碧婵审判员 胡怡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冠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