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光、曹清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光,曹清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582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峰,男,1983年12月23日生,该公司职员,住柳河县。被告:曹光,男,1986年1月13日生,住柳河县。被告:曹清利,男,1958年8月27日生,住柳河县。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光、曹清利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峰、被告曹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清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432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4日,被告曹光、曹清利在原告处联保借款56000元(曹光借款30000元,曹清利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745834‰,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曹清利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6568元。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现被告曹光、曹清利联保借款49432元已经逾期,被告曹光、曹清利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432元及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光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免除借款利息。被告曹清利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贷款还款明细一份,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曹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曹清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曹清利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经被告曹光质证无异议,被告曹清利又放弃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曹光、曹清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曹光、曹清利(系曹光父亲)与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现更名为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光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曹清利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二被告共计借款56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745834‰,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被告曹光、曹清利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4日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曹清利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6568元。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案涉借款现已逾期,二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本金49432元及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432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2.745834‰计算,自201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曹光、曹清利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相互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94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清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曹清利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45834‰计算,自201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曹清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3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745834‰计算,自201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2011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1月2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9432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曹光、曹清利对上述款项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35.80元(缓收),由被告曹光、曹清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国峰人民陪审员 赵 凤人民陪审员 闫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席庆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