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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卯臣、王义海等与李智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卯臣,王义海,李智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436号原告:李卯臣,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原告:王义海,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李智勇,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李卯臣、王义海与被告李智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卯臣、王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卯臣、王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被告在文安县新越好途邦工地从事砌墙、装修等工作,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欠工资款15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目前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智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李智勇亲笔书写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智勇欠二原告工资155000元。被告李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相应的举证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原告为被告在文安县新越好途邦工地从事砌墙、装修等工作,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计欠二原告工资款155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偿还50000元、2015年4月19日偿还50000元、2015年6月10日偿还55000元,现此款期限已过且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李智勇在好途邦工程提供砌墙、装修等劳务,被告李智勇应当对二原告砌墙、装修产生的劳动报酬足额支付,且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卯臣、王义海劳动报酬款155000元。被告李智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李智勇负担(上述费用中原告已经预交1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代理审判员  周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