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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霍城县北信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与许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城县北信农机商贸有限公司,许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278号原告:霍城县北信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清水河镇上海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毕世卿,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荣,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霍城县清水河镇上海路8号。被告:许宏伟,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城县。原告霍城县北信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信农机)与被告许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信农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荣、被告许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信农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宏伟支付农机欠款4500元、支付利息3150元,合计765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许宏伟从原告处购得2BQ-7农机一台,总价款22000元,购机时支付17500元,双方约定,剩余货款4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于2014年6月30日前分次付清本息。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许宏伟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我购买农机属实,余4500元未付属实。但原告的农机有问题,原告来调试后问题没有解决,所以没有给钱,如果原告将机子调试好能正常工作,我同意支付欠款。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被告欠农机款4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本息,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许宏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许宏伟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许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的农机有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许宏伟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后果作如下归纳:1、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应清偿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2、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该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31日,被告许宏伟从原告处购得2BQ-7农机一台,总价款22000元,购机时支付17500元,双方约定,剩余货款4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于2014年6月30日前分次付清本息,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因证人系被告的侄子,是被告的亲属,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许宏伟从原告处购得2BQ-7农机(吸式播种机)一台,总价款22000元,购机时支付17500元,双方约定,剩余货款4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于2014年6月30日前分次付清本息,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2014年3月31日出具了上述内容的欠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农机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关于被告欠款金额一事,双方认可4500元,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抗辩理由,被告庭审自认购买该机后,在2014年4月上旬播种时发现有问题,告知原告,原告安排人员调试后,2015年、2016年再没有找过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应在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一年内主张权利,被告自2014年4月上旬播种调试后一年内未主张权利,现农机已购买3年之久,提出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机欠款4500元的请求,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请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项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有约定,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霍城县北信农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农机欠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袁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彦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