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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7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礼同与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礼同,张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7204号原告:陆礼同,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尚军(系原告之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建平,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陆礼同与被告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礼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以借款给孩子上学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给付。张建平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陆礼通现金壹万叁仟元正¥1300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从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与原告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实被告借其款1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和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陆礼同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726元均由被告张建平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娜代理审判员  陈 军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