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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执3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戴敏昌、王爱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敏昌,王爱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2执3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戴敏昌,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执行人:王爱容,女,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申请执行人戴敏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82民初212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爱容的爱人鲍开全(已故)在体育馆路,鑫雄公司办公楼有门面房二间105、106号(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爱容的爱人鲍开全(已故)所有的位于武穴市体育馆路,鑫雄公司办公楼门面房二间105、106号(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号);二、被执行人王爱容负责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王爱容可以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爱容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永宏执行员  李至学执行员  吕晓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希瑜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1182执362号之二武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执行人戴敏昌与被执行人王爱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1182执3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单位是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爱容的爱人鲍开全(已故)所有的位于武穴市体育馆路,鑫雄公司办公楼门面房二间105、106号(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号)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转让、变更,抵押登记等手续;二、查封、扣押期限三年(2017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附:(2017)鄂1182执3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壹份。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