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熊伟诉被告唐希平、龙爱萍、唐战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唐希平,龙爱萍,唐战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219号原告熊伟,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希平,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龙爱萍,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苗族。被告唐希平、龙爱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生林,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唐战,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革修,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熊伟与被告唐希平、龙爱萍、唐战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中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被告唐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生林,被告唐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革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359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希平与被告龙爱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战系涉案空调所有权人。2016年8月13日18:30左右,原告熊伟前往被告唐希平、龙爱萍购买的“三搭桥”小区6栋202号找被告唐希平、龙爱萍催讨防盗窗工程款时,应被告唐希平要求,原告熊伟在与他人一起移动空调外机的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摔下。后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抢救,并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2017年1月6日,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伟伤情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伤后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一万元左右。被告唐希平、龙爱萍通过当地转交了2000元医药费外,拒不支付其他医疗费用。依据规定,三被告作为被帮工人理应对原告熊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希平、龙爱萍辩称,一、被告唐希平系“三搭桥”小区6栋202号安置新房的所有人,将该房屋出租给了被告唐战租住。被告唐战因空调主机位置影响美观,故请求原告熊伟将空调主机位置挪动一下,后原告熊伟在挪动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唐希平没有要求原告熊伟做安装防盗窗之外的挪动空调主机的工作,且空调主机的所有人也不是被告唐希平,故本案与被告唐希平无事实上的牵连;三、原告熊伟就涉案的操作过程中,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对受伤应承担主责。被告唐战辩称,一、原告熊伟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唐希平答辩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希平、龙爱萍系夫妻,购买了座落在株洲云龙示范区“三搭桥”安置小区6栋202号房屋。2016年7月中旬,被告唐希平找来原告熊伟为其“三搭桥”安置小区6栋202号房屋量尺寸定做防盗窗,不久,被告唐战租住了该房并安装了空调机。原告安装防盗窗时,发现空调外机悬挂处无法安装防盗窗,被告唐希平便要原告熊伟将空调机移开,原告熊伟即将空调外机移开并安装好防盗窗。2016年8月13日18:30左右,原告熊伟找被告唐希平催收防盗窗余款,被告唐希平以空调外机移装位置不美观为由要求重新移装,原告熊伟便与他人一起再次移装空调外机,在拆空调架时,不慎跌落地上。原告熊伟当即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80天。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伟伤情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伤后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事发后,被告唐希平支付了原告2000元。另查明,原告所受的损失351646.4元:1、医药费110242.7元:(1)湖南省直中医医院门诊医药费2882.2元【2421.5元(2016年8月13日)+372.7元(2016年9月18日)+88元(2017年1月6日)】,有相关票据证实,治疗时间亦与本案相符,予以认定;(2)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96844.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3)株洲市人民医院工伤门诊费1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4)桃江县人民医院二次CT检查门诊费用516元,系对伤情复查的必要支出,符合出院医嘱,予以认定;(5)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80天,按每天6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4800元(60元/天×8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90天”的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工资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4、营养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需营养90天,按照30/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熊伟伤情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现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且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28838元/年进行计算,依法支持。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4563.2元(28838元/年×20年×32%);6、误工费,根据“伤后误工180天”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6个月。因原告从事防盗窗加工,又不能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相近的建筑业4408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040.5元,原告该项请求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要求800元适宜,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适当,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鉴定花费1500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证人证言、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住院发票、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书等证明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体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空调外机移装并非原告熊伟承揽的防盗窗安装业务范畴,被告唐希平为了房屋外墙美观要求原告熊伟帮忙移装空调外机,而作为空调外机所有权人的被告唐战在原告熊伟移装时并未明确拒绝,故空调外机移装对唐希平、龙爱萍、唐战均有利益,原告熊伟与被告唐希平、龙爱萍、唐战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摔伤,被告唐希平、龙爱萍、唐战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知自己并非空调安装专业人员,且在帮工过程中疏于自身安全防范,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空调移装受益情况和各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唐希平、龙爱萍承担30%、被告唐战承担20%、原告自负5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因被告唐希平、龙爱萍和被告唐战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希平、龙爱萍赔偿原告熊伟各项损失的30%计105494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103494元;二、被告唐战赔偿原告熊伟各项损失的20%计70329元;三、被告唐希平、龙爱萍与被告唐战互为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熊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8元,减半收取3349元,由被告唐希平、龙爱萍负担1008元,被告唐战负担670元,原告熊伟负担1671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满后的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中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婧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