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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任福山与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107号原告:任福山,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被告: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表人:付岗。任福山与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福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返还任福山订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任福山在百度网页上看到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热镀锌钢管,经双方协商,任福山订购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不同型号的热镀锌钢管共计1458支,并约定了热镀锌钢管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和金额,上述热镀锌钢管共计款40995.6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订金20000元,装完货付清余款;订金到账10日交货等。2015年12月5日任福山经中国建设银行向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订金10000元,但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逾期后一直未发货,也未退还订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任福山的诉讼请求。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一、任福山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2、购销合同;3、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汇款查询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福山在百度网页上看到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热镀锌钢管,经双方协商,任福山与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12-04X64)》,该合同约定:任福山购买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42*2.75*3.4规格热镀锌钢管、80支、0.723吨、单价2400元、金额1735.20元,42*2.75*4.4规格热镀锌钢管、78支、0.913吨、单价2400元、金额2191.20元,42*2.75*5.4规格热镀锌钢管、158支、2.27吨、单价2400元、金额5448元,42*2.75*6.4规格热镀锌钢管、44支、0.749吨、单价2400元、金额1797.60元,48*2.75*3.5规格热镀锌钢管、730支、7.84吨、单价2370元、金额18580.80元,25*2.75*7.5规格热镀锌钢管、368支、4.164吨、单价2700元、金额11242.80元,共计款40995.60元。双方还约定任福山预付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订金20000元,订金到账后10日内发货。2015年12月5日,任福山经中国建设银行向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岗的账户转账支付订金10000元。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未发货,也未退还订金。双方协商未果,任福山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买卖合同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任福山在合同签订后,经中国建设银行向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岗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后,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未发货,也未退还订金;双方协商未果,任福山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解除。2、关于订金的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约定任福山预付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订金”20000元,“订金”到账后10日内发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为“定金”,而“订金”与“定金”的意思不相同,故任福山预付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订金”10000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应返还任福山该“订金”。3、关于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应返还任福山该“订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任福山订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鑫元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卢敬侠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