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军生与龙明发、彭世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军生,龙明发,彭世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1141号原告:邱军生,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来凤县。被告:龙明发,男,土家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来凤县。被告:彭世斌,男,土家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来凤县。原告邱军生与被告龙明发、彭世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龙明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世斌以涉及本案重要事实有关的证人因事未能到庭为由申请延期开庭,经本院征求原告的同意延期至2016年12月22日,后因被告龙明发、彭世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其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2017年4月1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冉莉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璟、人民陪审员陈龙福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明发、彭世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军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作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11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利息,时间以收据为准,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退还原告投资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邱军生经彭世斌姐姐彭武秀的介绍认识了彭世斌。后来彭世斌向邱军生介绍,张家界汇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一个三通一平的土石方工程合作项目需要投资,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是张家界汇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彭仕辉��邱军生经彭世斌介绍又认识了龙明发,龙明发出具了彭仕辉签名的授权委托书。邱军生与龙明发、彭世斌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三人投资50万元,原告投资10万元,龙明发、彭世斌各投资20万元,工程施工中按投资比例分红。合作协议签订的当日,邱军生给龙明发、彭世斌给付了10万元的投资款,后来又给付了1万元,并约定进场十天后退还投资本金。但龙明发、彭世斌所说三通一平的土石方工程一直都没有施工,而且是否存在这个工程邱军生也不清楚。龙明发、彭世斌还向邱军生介绍说其在武汉、三亚也有工程,但邱军生和二人一起去过武汉、三亚,没有二人所说的工程。邱军生与龙明发、彭世斌虽签订了合作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投资款,但至今工程没有实施,龙明发、彭世斌的上述行为给邱军生造成直接和间接的损失,特起诉至法院。龙明发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龙明发与邱军生之前不认识,签合作协议时才认识。彭仕辉在张家界签了一份三通一平的土石方合同需要他找人投资合作,龙明发与彭世斌只有20万元,还差10多万元,彭世斌介绍说邱军生愿意投资,龙明发与彭世斌到邱军生的家把有关合同和政府批文给邱军生看了,看后邱军生和龙明发、彭世斌签了合作协议;2、合作协议中约定,工程开工后,设备、人员进场10天退还投资本金,但是至今工程还没有开工,怎么退还本金。他们三人一起向汇安旅游公司交了30万元合同保证金,龙明发与彭世斌的本金都没有要回来怎么说退还邱军生的本金,汇安旅游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后再一并退给邱军生;3、邱军生亲自到汇安旅游公司去了的,还与汇安旅游公司的刘总、唐主任见了面,刘总还把工地的图纸和汇安旅游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书、政府立项的批文、手续等给邱军生看了的,叫邱军生去政府问清楚有无此事,并带邱军生到工地现场看,所以邱军生是知晓有此工程的,投资有利润就有风险,不可能只赚不赔;4、武汉的工程是邱军生联系的罗总,也是邱军生要龙明发、彭世斌一起去看的。三亚的工程是邱军生自己跑去看的,他不知情,邱军生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彭世斌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彭世斌与邱军生之前不认识,经彭世斌的姐姐介绍才认识,认识后,邱军生讲他在北京挣了钱想回来凤发展,有赚钱的事叫上他,他来投资一起做。几个月后,彭仕辉在张家界签了一份三通一平的土石方合同要彭世斌找人投资合作,彭世斌叫上龙明发,但龙明发只有20万元,还差10多万元,彭世斌找到邱军生把项目情况给邱��生讲了下,询问邱军生的意向,邱军生说可以,龙明发和彭世斌就到邱军生的家三人一起签了合作协议,邱军生投资10万元,约定工程开工后,设备、人员进场10天退还投资本金,但是至今工程还没有开工,怎么退还本金。他们三人一起向汇安旅游公司交了30万元合同保证金,彭世斌与龙明发的本金都没有要回来怎么说退还邱军生的本金,汇安旅游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后再一并退给邱军生;2、邱军生亲自到汇安旅游公司去了的,还与汇安旅游公司的刘总、唐主任见了面,刘总还把工地的图纸和汇安旅游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书、政府立项的批文、手续等给邱军生看了的,叫邱军生去政府问清楚有无此事,并带邱军生到工地现场看,所以邱军生是知晓有此工程的,投资有利润就有风险,不可能只赚不赔;3、武汉的工程是邱军生联系的罗总,也是邱军生要龙明发���彭世斌一起去看的。三亚的工程是邱军生自己跑去看的,龙明发不知情,邱军生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彭世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龙明发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对龙明发提交报告材料有异议,认为他不清楚报告材料中的内容;对《三通一平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合同中所述的工程,二被告给他该合同的复印件没有前后一页;对2015年10月16日汇安旅游公司收到彭仕辉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是假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邱军生与龙明发均提交了三人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仅凭该份证据达不到证明该协议无效的证明目的;综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原告给二被告10万元的收条,可以推定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投资款,载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10万元的收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从2015年12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上无法直接证实是原告汇出的1万元,也不清楚收款人是谁。背面记载“用于张家界工程,龙明发欠,2015.12.4”,该1万元是原告基于签订合作协议后的追加投资,还是原告与龙明发的民间借贷,仅从该证据材料上无法证实,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彭世斌、彭仕辉的手机录音内容,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原告���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与二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龙明发提交的证据一及2015年10月16日张家界汇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彭仕辉的合同信誉金10万元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因投资张家界汇安旅游开发三通一平土石方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0万元,被告龙明发、彭世斌各投资20万元,三人均按土石方的实际方量分红,大约580万方,原告每方单价0.5元,二被告每方单价1元。进场10天,退返投资本金,每月按工程进度所接的实际方量分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10万元合同保证金即作为投资该项工程的投资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随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凤翔支行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6万元,户名为张家界汇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18×××31。原告以签订合作协议给付投资款后该工程至今没有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特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2、二被告是否承担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及投资款所产生的利息的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虚构合作协议中的工程,该工程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成立且有效,故原告主张《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成立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各个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的事务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各个合伙人应合伙开发、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原告因与二被告合作的工程迟迟没有开工,请求二被告退还合作投资款,实际���要求退伙,退出三人的合作开发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二被告共同收取原告10万元的投资款,并出具收条,所以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承担退还投资款11万元中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伙参与民事活动,有利润也有风险,原、被告合伙投资的项目工程迟迟没有开工,而造成包括原告在内各个合伙人投资款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这是作为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务所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投资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龙明发、彭世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明发、彭世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退还原告邱军生投资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邱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龙明发、彭世斌各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莉莉代理审判员 程 璟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