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范丕莲与田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丕莲,田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401号原告:范丕莲,女,1976年3月28日生,汉��,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峰,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宁,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丕莲与被告田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丕莲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田宁、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丕莲诉称,2016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田宁驾驶鲁J×××××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田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57.9元、误工费24510元、护理费:9804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车损500元,合计130455.9元,已赔偿12000元再赔偿11845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给原告垫付12259元。被告人保新泰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8时许,田宁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新汶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范丕莲驾驶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范丕莲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311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丕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医院诊断为:早期人工流产、左足多发跖骨骨折等伤情。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3757.86元(含门诊诊疗费)。原告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马忠云护理,护理人马忠云系个体工商业主,从事汽车装具、汽车美容销售等。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根据原告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丕莲伤残评定为十级数2、��工时间150日;3、护理时间60日(住院及出院后均需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宁支付原告赔偿款1225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15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59641元(163.4元/日)。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应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宁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均���异议,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按每天163.4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车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早期人工流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757.86元、误工费13977元(150天×93.18元)、护理费9804元(163.4元×60天)、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2222.8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丕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9804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5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丕莲郭宁医疗费3757.86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以上合计6617.86元。原告范丕莲返还被告田宁垫付赔偿款12259元(该款由本院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田宁)。驳回原告范丕莲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田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