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0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煜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甲,王煜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7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无业,户籍地址定西市安定区,现住定西市安定区。诉讼代理人杨永明,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27日,小学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无业,住定西市安定区。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4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无业,住定西市安定区。系宋某甲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王煜晶,曾用名王强,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2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无业,户籍地址定西市安定区,现住定西市安定区。1998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批准逮捕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车天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军旗,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9日,小学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系王煜晶舅舅。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煜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天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永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王煜晶及其辩护人车天明、付军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煜晶和妻子杜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回家途经定西市安定区览山国际小区1号楼2单元门前路段时,因王煜晶打喇叭欲让走在路中央的宋某甲、宋某某二人让行而与宋某甲发生口角。随后宋某甲解下自己的皮带连续在王煜晶身上抽打,在宋某甲、宋某某追打王煜晶过程中,王煜晶持刀将宋某甲、宋某某戳伤。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宋某甲、王煜晶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请审判长许可,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煜晶供述,被害人宋某某、宋某甲陈述,证人刘某某、杜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魏某某、李某某、王某乙、仲某某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住院记录、病情简介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出警经过,办案说明,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煜晶在宋某某、宋某甲用暴力连续殴打其身体时,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在防卫过程中,持锐器伤害他人身体的防卫措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重大损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煜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被告人王煜晶持刀将其戳成重伤,应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请求:1、依法追究王煜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由王煜晶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339元、护理费2215.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3922.5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等证据。诉讼代理人杨永明认为:被告人王煜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宋某某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诉称:被告人王煜晶持刀将其戳伤,应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现请求:1、依法追究王煜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由王煜晶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2300元、误工费9765元、护理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315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33090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认为:被告人王煜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宋某甲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煜晶辩称:其没有持刀,也没有与宋某某、宋某甲二人发生口角,宋某某、宋某甲在对其殴打的过程中其没有还手也没有捡起过任何东西,宋某某和宋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辩护人车天明辩称:(一)起诉书指控王煜晶持刀伤人,但无实物证据证实,王煜晶身上是否沾染到被害人的血迹无证据证实;(二)根据调取的览山国际小区内监控视频显示被害人宋某某叫来了其他人一起殴打王煜晶,且在其离开现场时碰到警车并与警车上的人打招呼,种种情形不符合其伤情严重的表现;(三)王煜晶始终未供述自己持刀伤人之事,被害人宋某某三次陈述反复,对王煜晶是否持刀的陈述含糊不清;(四)证人王某甲、魏某某陈述看到览山国际小区1号楼2单元门口有血迹,但对现场血迹公安机关没有取证,故无法证实是何人所留;(五)被害人宋某某自称受伤后搭乘出租车离开现场去定西市人民医院就诊,但出租车司机及接诊医生的证言始终未补充到;(六)王某乙身上检验出宋某某的血迹,不符合常理。综上,没有证据证实宋某某的伤是由王煜晶所致,故应对王煜晶宣告无罪。辩护人付军旗辩称:王煜晶故意伤害一案,缺乏关键的物证及证人证言,对王煜晶应依法判处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煜晶骑电动三轮车载妻子杜某某回定西市安定区览山国际小区的家,途经该小区1号楼2单元门前路段时,遇同向行人宋某某、宋某甲。王煜晶打喇叭示意宋某某、宋某甲二人让行而与宋某甲发生冲突,随后宋某甲解下皮带在王煜晶身上连续抽打,宋某某亦上前对王煜晶实施殴打,后王煜晶持锐器将宋某某、宋某甲戳伤。经鉴定,宋某某遭锐器作用致腹部开放性刀伤,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宋某甲全身多处刀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煜晶遭钝性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食指外侧有一长约1cm的划伤痕。宋某某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2960.35元,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宋某甲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270.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2月17日23时许,王某乙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和母亲在定西市安定区览山国际小区被几名陌生男子殴打致伤。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被告人王煜晶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17日23时许,其骑电动三轮车载着妻子杜某某回览山国际小区的家,在览山国际小区1号楼2单元附近时遇到两名男子(后知该两名男子是宋某某、宋某甲),其打了一声喇叭后越过该二人将车停放在1号楼1单元门口时,宋某甲提着一根皮带朝其头上打,其抱着头逃跑,在1号楼1单元门口,宋某甲、宋某某二人对其实施殴打过程中宋某甲用皮带勒住其脖子大约持续了一分钟后将其放开,其家人也到了现场,对方的一个小伙子又扑过来要打,被其母亲付某某挡住,这个小伙子就把其母亲打倒在地,并将其父亲也打倒在地。当时在场的人手中均没有持刀,其右手食指指头有一道一公分长的伤口,宋某甲没有受伤,宋某某在其家人来到现场前已离开。当晚其身着绿色棉衣、牛仔裤。3-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17日23时许,其从外面往览山国际小区走,在该小区2号楼附近看见其兄弟宋某甲在前面,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从宋某甲身边过去,差点将宋某甲撞倒,然后宋某甲和骑电动三轮车的男子争吵起来并相互厮打,那名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小刀朝宋某甲戳,宋某甲就将皮带抽下来在那名男子身上打,其看到后过去劝架,刚走到他们跟前就感觉到肚子上一凉,用手一摸全是血才发现被那名男子戳了一刀,其把衣服撕着捂住伤口走到览山国际小区大门口时发现“110”的车进去了,其就从览山国际小区出来后打了一辆车去定西市人民医院,同时给妻子王某甲和同学孟军打了电话说自己被人戳了,让他们到市医院。当晚其身着驼色羊毛大衣,黑色裤子。3-2、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17日23时许,其喝酒后回家,在览山国际小区碰到宋某某,这时王煜晶骑着电动三轮车从其身后过来一直打喇叭,其和宋某某把路让开后,王煜晶骑的电动三轮车打着喇叭从其身边擦了过去,其很生气骂王煜晶,王煜晶从车上下来,他妻子也从车上下来,王煜晶向他妻子要刀子,接着王煜晶从车上取了一把刀子朝其冲过来,其就将自己的裤带抽下来在王煜晶的身上、头上乱打,王煜晶对其也拳打脚踢,其二人打到1号楼1单元门口,王煜晶的爸妈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从楼上下来时王煜晶还在对其实施殴打,戴眼镜的男子也对其拳打脚踢,后这个男人的爸妈将其拉开。其从派出所出来后,听妻子说宋某某被戳伤住院,其赶到定西市人民医院时宋某某正在抢救,其等到宋某某抢救完安排好病房后感到身上有些痒,揭起衣服发现其前胸、左侧颈部、左腰位置有三处刀伤。4-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在览山国际小区门口碰到宋某某,宋某某称有人正在打宋某甲,其和刘某某、刘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后看到有几个人正在打宋某甲,其与对方的一对老年夫妇发生厮打,后刘某某将其劝开,期间没有看到有人持刀。4-2、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二人从宋某某处得知有人殴打宋某甲后,其二人与刘某某赶到现场,刘某某将对方的一位老人踢了一脚。4-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7日23时许,其与丈夫王煜晶回家途中因车打喇叭示意行人让路与宋某甲、宋某某发生纠纷,后宋某甲拿着皮带在王煜晶头上抽打,宋某某也将王煜晶一顿拳打脚踢,其劝架没有劝开。后其打电话叫来公公王某某、婆婆付某某、小叔子王某乙,他们几人来后将宋某甲拉开,后对方又来了几个人对其公婆进行殴打。4-4、证人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其接到儿媳杜某某的电话后赶到现场看到有人在殴打王煜晶,其二人拉架时被对方叫来的人打倒在地。4-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其随父母赶到现场后,杜某某正在给王煜晶擦伤口,其父母与宋某甲站在一旁,后对方来了三个人将其父母打倒在地,对方的人拉着宋某甲要逃走,其在追赶宋某甲的途中碰到警察后配合警察将宋某甲抓住。4-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7日23时30分许,其丈夫宋某某打电话称被人戳伤,其以为宋某某在骗人没有相信。后宋某某的朋友打电话让其到医院签字,其才相信宋某某真的被人戳伤,当晚就给宋某某做了手术。第二天,其在事发现场看到血迹并用手机拍了照。4-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览山国际小区的保洁员,2016年2月18日其在小区内搞卫生时发现1号楼2单元门口处有大量血迹,后血迹被保安冲洗。5、鉴定意见,证明宋某某遭锐器作用致腹部开放性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宋某甲遭锐器作用致左侧颈部、胸部、左侧腰部划伤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煜晶遭钝性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食指外侧有一长约1cm的划伤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提取笔录,照片及鉴定意见,证明从王某乙处提取的蓝色外套上,检测出宋某某的血迹。7、视频资料,证明定西市安定区览山国际小区1#楼前2016年2月17日23时4分的监控视频显示:宋某甲持皮带殴打王煜晶,杜某某、宋某某均在周围,地面突然出现一反光条状物体,之后王煜晶右手拾起该物体刺宋某某、宋某甲,三人相互纠缠至1单元门前一车后阴影处,宋某某从阴影处出来时手捂肚子。8、出警经过,证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西河派出所民警在案发次日对现场进行排查时未找到凶器。9、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王煜晶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9日被原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10、宋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宋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经定西市人民医院诊断系腹部开放性刀伤,至2016年3月9日在普外一科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2960.35元。11、宋某甲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宋某甲于2016年2月18日经定西市人民医院诊断系全身多处刀伤,至2016年2月22日在普外一科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270.16元。12、宋某某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宋某某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煜晶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取证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公诉机关所举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对本案不具有证明作用,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所举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作用,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所举交通费票据,并非全部为治疗伤情所花,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所花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损伤系轻微伤,对其所举交通费票据的证明效力再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煜晶在其人身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实施正当防卫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宋某某重伤的后果,其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系防卫过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煜晶对其防卫过当行为给被害人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被告人王煜晶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给被害人宋某甲造成重大损害后果,对被害人宋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煜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对被告人王煜晶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理,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代理人的部分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代理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煜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9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0339元、护理费2215.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7654.85元。由被告人王煜晶酌情赔偿11000元,剩余部分由其自负。(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蒋 玉人民陪审员  常钱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