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贾丽敏与刘贺凤、付明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丽敏,刘贺凤,付明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丽敏,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贺凤,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8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明学,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上诉人贾丽敏因与被上诉人刘贺凤、付明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丽敏、被上诉人刘贺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丽敏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明学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明学并不是合伙养蘑关系,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付明学的蘑菇合作社名下养蘑菇,养殖出的蘑菇全部交给付明学。蘑菇棚室内的烧煤及其他原料全部由付明学供货,结账时由上诉人与付明学进行结账。如果是上诉人贾丽敏与被上诉刘贺凤形成的买卖关系话,应由上诉人贾丽敏给被上诉人刘贺凤出具欠条,一审法院只凭上诉人刘贺凤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来认定,证据不足。刘贺凤庭审辩称,拉煤是付明学联系的,贾丽敏用煤。他们之间的关系我不知道,付明学就让我拉煤,说自己算自己的账。他们好几家都是自己算自己的帐。我认为钱应该由贾丽敏给付,贾丽敏说现在没钱,说以后给我,后来我再要,贾丽敏让我找付明学,我认为我跟付明学说不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贺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欠的煤款1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付明学与被告贾丽敏合伙在兴隆县蓝旗营镇马圈子村养殖香菇,后来被告付明学退股。被告付明学退股后2011年,原告给被告贾丽敏养香菇处送煤6.34吨,每吨价款1,100.00元,合计煤款6,974.00元,当时被告贾丽敏未付原告煤款,2012年被告贾丽敏再次从原告处购煤6.11吨,每吨价款1,020.00元,合计煤款6,232.00元,被告贾丽敏下欠原告刘贺凤两笔煤款13,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贾丽敏于2014年只给付原告200.00元,双方协商被告贾丽敏还原告13,000.00元,其他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现在原告为要求被告贾丽敏偿还其煤款13,000.00元,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贾丽敏于2011年至2012年,先后两次从原告刘贺凤处购买煤共计12.45吨,欠原告煤款13,206.00元,被告贾丽敏偿还一部分,还下欠原告煤款1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贺凤要求被告贾丽敏偿还其煤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所欠煤款是在被告付明学退股后发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明学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贾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贺凤煤款1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贺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审原告刘贺凤提供的与原审被告贾丽敏的电话录音,结合一审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贾丽敏欠被上诉人刘贺凤煤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贾丽敏应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贾丽敏称,其是在被上诉人付明学的蘑菇合作社名下养蘑菇,养殖出的蘑菇全部交给付明学,蘑菇棚室内的烧煤及其他原料全部由付明学供货,该欠款应由付明学结账,但上诉人贾丽敏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贾丽敏与付学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你们之间的算账及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贾丽敏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贾丽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相成审判员 郭雅丞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