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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袁凌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凌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凌云,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瑞昌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凌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袁凌云酒后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瑞昌市赤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赤乌中路肯德基门前路段时,被瑞昌市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凌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0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凌云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呼气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袁凌云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袁凌云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7]物检字第254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凌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凌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凌云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凌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秀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