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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立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全,张立清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358号自诉人冯国全,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沁阳市。被告人张立清,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自诉人冯国全以被告人张立清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冯国全、被告人张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冯国全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张立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8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08民终2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立清未履行判决书义务。自诉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张立清逃避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被告人张立清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张立清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张立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被告人拒不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对张立清的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出现金1700元、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张立清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5月2日,自诉人冯国全以被告人张立清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2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冯国全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张立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中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豫088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8民终26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文书、身份证复印件、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报告财产令、传票、工作笔录、罚款决定书、搜查笔录、措施审批表、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清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冯国全诉被告人张立清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张立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立清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张立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清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