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林与被告高家树、刘松、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高家树,刘松,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224号原告:李林,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家树,男,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刘松,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王浩,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李林与被告高家树、刘松、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刘松、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家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家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120000元(24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高家树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高家树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4.被告刘松、王浩对上述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家树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高家树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按照借款金额的2.5%/月向原告支付财务费和资金利息,同时原告有权向被告高家树收取本合同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高家树承担。当日被告刘松、王浩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书》为被告高家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随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本金出借给被告高家树。被告高家树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刘松辩称,被告刘松在《担保合同书》上签字是事实,但是在签字时被告高家树跟被告刘松、王浩说的借款时间是10天,与《借款合同书》上的借款期限不一致。《借款合同书》被告刘松、王浩没有看过且上面没有被告刘松、王浩的签名,合同是否属实存在争议。担保期限应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被告刘松、王浩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家树有财产应当用他的财产来还帐。被告王浩辩称,我与刘松的辩论意见一致。被告高家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高家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由原告李林将借款打入被告高家树指定账号:6210331310012022069;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还款计划为合同期限到期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若被告高家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按借款金额的2.5%/月收取被告高家树财务费用及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若需延期归还借款,被告高家树必须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原告。违约责任为合同生效后,被告高家树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高家树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向被告高家树收取本合同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由此产生诉讼,由被告高家树除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外还需向原告承担因聘请律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李林与被告高家树、王浩、刘松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担保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担保期限为叁年即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特别约定为原告、被告高家树、王浩、刘松已对本合同各条款以及《借款合同》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对合同含义理解一致。随后原告通过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家树指定账号转款200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高家树向原告书写200000收条一张。2016年11月14日被告高家树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另查,原告李林为向被告高家树、刘松、王浩追索借款,聘请了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处理诉讼事宜,支付了5000元的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担保合同书》、业务凭证、收条、发票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林与被告高家树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原告李林与被告高家树、刘松、王浩签订的《担保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高家树账户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高家树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及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在《借款合同书》、《担保合同书》中均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书》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在主债务人高家树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刘松、王浩应按《担保合同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松、王浩在《担保合同书》中未约定保证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刘松、王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家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家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林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家树给付原告李林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三、被告刘松、王浩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松、王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高家树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家树、刘松、王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人民陪审员 温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