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友香与晨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德绿谷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香,晨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德绿谷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22民初2855号 原告:张友香,女,1957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晨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德绿谷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张建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光胜,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伟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友香诉被告晨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晨光公司01lydyh01)、广德绿谷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绿谷公司01lydyh0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绿谷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友香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张友香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时被告二召开股东会决议,股东一致同意自愿将其在广德怡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怡港公司01lydyh01)的28%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被告一项原告借款的担保,并在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截止今日,被告一未归还所欠本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晨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本息1285万元(利息暂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2、被告晨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广德绿谷农业有限公司在质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晨光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绿谷公司辩称:自己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担保人是张建光和谢军明,应追加张建光和谢军明为本案被告;原告仅凭一张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实际借款的事实;自己确实将股权质押给原告,但并不是为原告借款给晨光公司的1000万这一特定债权提供的担保;公司为股东担保应由其他股东表决,被担保股东不能参加表决;本案存在原告与谢军明、张建光合谋骗取自己公司担保的嫌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后者向前者借款1000万元,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月息15‰,同时约定晨光公司把绿谷公司投资怡港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谢军明、张建光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1日原告张友香(委托刘年军办理)与被告绿谷公司为上述债权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绿谷公司将其所有的怡港公司280万元股权质押给张友香,并于2015年1月7日在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4年12月20日晨光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决议同意绿谷公司将持有怡港公司股份质押,向张友香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绿谷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决议同意将自己公司在怡港公司的28%股权质押给张友香,2015年1月4日怡港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决议同意公司股东绿谷公司将股权280万元一次性质押给张友香,该股权为可以质押股权,未有被冻结等其他情况。2015年1月7日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晨光公司,晨光公司于同日出具收到该款项的收据。后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广德怡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明生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数额720万元,占比72%)和广德绿谷农业有限公司(出资数额280万元,占比28%)。广德绿谷农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晨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64.28571%)、陈光胜(21.42851%)和彭永民(14.28578%)。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公证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和通知书、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晨光公司股东会决议、绿谷公司股东会决议、怡港公司股东会决议、收款收据、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绿谷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晨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晨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15‰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利息。被告绿谷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怡港公司28%股权(280万元/万股)作为晨光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担保,并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按规定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该28%股权(280万元/万股)股权优先受偿。被告绿谷公司辩称自己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担保人是张建光和谢军明,应追加张建光和谢军明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见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的情况下,原告具有选择权,本案原告选择要求就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绿谷公司辩称原告仅凭一张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实际借款的事实;自己确实将股权质押给原告,但并不是为原告借款给晨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1000万这一特定债权提供的担保,本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绿谷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明确记载是为确保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履行,且绿谷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其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本院认可该股权质押合同为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从合同,故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绿谷公司辩称公司为股东担保应由其他股东表决,被担保股东不能参加表决,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规范,意在防止股东特别是大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从本案来看,晨光公司、绿谷公司、怡港公司在作出相关决议时均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晨光公司作为股东和被担保人,参与绿谷公司作出为其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决议的股东会仅为程序瑕疵,不影响该股东会决议和质押担保的效力,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绿谷公司辩称本案存在原告与谢军明、张建光合谋骗取自己公司担保的嫌疑,本院认为其仅提供原告案件受理费由怡港公司转账支付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晨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友香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 二、原告张友香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包含案件受理费98900元)对被告广德绿谷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广德怡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28%股权(280万元/万股)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00元,由晨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德绿谷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骏伟 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 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