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桃英与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桃英,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桃英,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双寿桥路与石碑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时克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桃英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桃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连续在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工作12年,直到2016年6月26日被公司驱逐厂外,上诉人才知道权利被侵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直到上诉人被赶出来,公司都没有给办理退休,也没有给养老待遇。上诉人在2016年9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时效。被上诉人开元公司辩称,王桃英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另外,王桃英与我公司2015年3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之前,是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派遣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与王桃英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桃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王桃英与开元公司2004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26日劳动关系成立;判令开元公司赔偿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70600元;赔偿未办理医疗保险不能划入个人账户医疗保险损失15249.62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35301.12元;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358.37元,合计153509.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王桃英到开元公司先后从事猛粉车间、氧化车间、处理车间工作,工资按月领取。2015年2月22日,因王桃英达到退休年龄,向开元公司书面申请离岗,开元公司同意王桃英离岗申请,并在征求王桃英女儿同意后,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期限至2016年2月28日止。2016年9月26日,王桃英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王桃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范围为由,作出枝劳仲案字(2016)第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桃英不服仲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桃英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5年2月22日向开元公司申请离岗,王桃英与开元公司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王桃英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2月22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即到2016年2月21日止。王桃英于2016年9月22日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桃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桃英负担。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日前,王桃英由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开元公司工作。本院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王桃英因达到退休年龄于2015年2月22日申请离岗,之后2015年3月1日与开元公司订立劳务合同,王桃英成年女儿作为家属亦在劳务合同上签字,此时王桃英应当知晓其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王桃英于2016年9月22日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王桃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桃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