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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株洲同盛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与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同盛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执异6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株洲同盛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42号泰之岛6楼。法定代表人孙伟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宋志建,男,1978年8月7日生,汉族,福建宁德人。申请执行人魏必禄,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福建宁德人。申请执行人谢庆忠,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福建宁德人。本院在执行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与株洲同盛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同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同盛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湘02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湘02执恢1号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理由:1、(2017)湘02执恢1号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异议人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人防工程芦淞新天地女装批发市场负二层的全部商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违法的。2、(2017)湘02执恢1号查封、冻结财产依据的(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3、法院在执行中认定“被执行人株洲市同盛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院(2014)株中法执字第131-2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及和解协议”是错误的,从而作出对异议人查封、冻结的措施也是违法的。4、法院违法超额、超期限查封异议人财产。负二层全部被查封导致业主无法正常营业。同盛公司不存在拒不执行的问题,我们按照约定已经在执行,且没有履行瑕疵。人防工程主体是政府的,我们只享有使用权,因为公司出现的问题,所以才达成抵债协议。我们要求依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履行协议执行。综上,请求撤销(2017)湘02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辩称,1、(2017)湘02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是在异议人未完全履行(2014)株中法执字第131-2号执行裁定书即《借款、股权纠纷和解协议》和《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情况下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2、执行过程中法院并不存在超期限、超额查封的情形。3、被执行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存在转移、隐匿、出租等擅自处分查封商铺的行为,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同盛公司、申请执行人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30日,本院受理原告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与被告株洲市同盛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作出(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双方确认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均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并确认甲方所欠乙方款项共计23568629.40元;由于借款时间有先后,主要借款为2012年8月到9月,故上述款项全额综合折算为按照借款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出借计算利息。二、双方确认借款期间按商业银行一到三年期借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为每年24.6%,每月2.05%,计算到2014年9月30日为11595765.66元,甲乙双方同意确定甲方应偿付的借款利息为11586235元,借款本金为23568629.40元。三、双方同时确定,自2012年9月1日乙方受甲方委托入主甲方的芦淞新天地市场并由乙方经营到2013年8月18日,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委托经营补偿款为2750000元。四、甲方由于无法实现《借款抵押协议》及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乙方代为甲方股东的股权工商变更手续,故支付乙方200万元违约金;乙方在收到该款后自愿放弃继续追究甲方未办理股东股权变更手续的违约责任。五、以上三项甲方应付款项共计39904864.40元。甲方同意在2014年10月10日前予以支付,并在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到本协议确定的清偿期限为止,如果甲方没有足额清偿或者不能清偿的,按本协议确定的本息总额39904864.40元,按每月2.05%计算利息直到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为止。六、本案案件受理费167145元,减半收取8357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572.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2014年9月29日,同盛公司(甲方)与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股权纠纷和解协议》,内容:经双方协商同盛公司所负债务用芦淞新天地负一层和负二层部分面积商铺作为抵偿如下:1、甲乙双方同意按照芦淞新天地负一层销售商铺原价格的五折标准以抵押和转让的60个商铺(共计545.20㎡)40年经营使用权和所有权偿还乙方一部分债权计人民币30288500元,双方在签订本和解协议之日同时签订抵偿债权商铺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2、对于余下债务计人民币9616364.40元,甲方同意以芦淞新天地负二层A、B、C区商铺约建筑面积700㎡的40年经营使用权和所有权予以抵偿具体抵债商铺的编号、面积、转让价格等待统一销售时予以确定等约定。2014年10月22日,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株中法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同盛公司银行存款400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冻结、扣押同盛公司其他等价值的财产。2014年10月29日对同盛公司发出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2014年11月5日,作出并张贴公告,明确在查封期限内,未经本院同意,任何人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自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14年12月12日,同盛公司(甲方)与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乙方)为履行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签订了一份《履行协议书》,确定: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以芦淞新天地负一层未抵押和转让的60个商铺(共计545.2㎡)40年经营使用权和所有权抵偿乙方部分债权计人民币30288500元。2015年1月26日,同盛公司(甲方)与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落实履行“和解协议”作了进一步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同盛公司完成了芦淞新天地女装批发市场负一层的60个抵债商铺的交付,清偿债务3028.85万元,尚有负二层抵债商铺(债务额961.63644万元)未履行。2016年4月20日,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向本院书面申请以该市场负二层商铺至今未开发建设成型,应支付的租金也无能力支付,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株中法执字第131-3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以被执行人同盛公司开发的芦淞新天地市场负二层已经装修,已具备偿还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17年1月4日,本院立案后并作出(2017)湘02执恢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同盛公司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支付债务本金9616364.4元及债务利息5125222.22元(以本金9616364.4元按月利率2.05%计,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1312633.74元(以本金9616364.4元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已抵债资产的评估费3万元及偿还已抵偿商铺中的租赁受益820782元。四、承担申请执行费用71390元。同日作出(2017)湘02执恢1号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同盛公司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人防工程芦淞区新天地女装批发市场负二层及全部商铺。本次查封期限为叁年。二、同意被执行人同盛公司对被查封的负二层引进市场开发建设在本案债务未清偿完毕前,未经本院许可,对以上被查封财产不得进行转让、抵押、抵债、租赁、损毁等处分行为,不得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应按本院(2017)湘02执恢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要求支付的款项予以优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保证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为此,被执行人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为委托方与受委托方湖南金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对外司法委托(评估)协议书,字号(2015)株中法技字第34号,委托事项:在(2014)株中法执字第131号宋志建、魏必禄、谢庆忠与株洲市同盛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对所涉资产进行评估。2015年8月18日,湖南金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湘金估字〔2015〕第ZSF002号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项目名称:株洲市同盛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芦淞新天地负一层的59个商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价格为2958.97万元。该评估的负一层商铺已经本院在执行中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抵偿价为3028.85万元,无争议。尚有债务961.63644万元需按双方和解协议以市场负二层的商铺700平方米抵偿。再查明,2016年11月17日,同盛公司(甲方)与株洲鑫盛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标的物:位于芦淞区新天地服装批发市场负二楼8950平方米(总面积为9650平方米,因同盛公司需拿出700平方米);五、租金:根据租赁标的物负二楼的状况,确定以下租金原则:1、由乙方自筹资金完成装修等达到招商适用条件,估计需投入2500万元左右,甲方同意前六年租金用于抵偿乙方投入;2、鉴于甲方存在已将负二层近700平米的面积已经抵偿债务,故计面积8950平方米,自第七年开始按500元每平方米再计算租金,每年合计租金447.5万元;3、合同期限为十年,从2016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30日止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株洲鑫盛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遂按照合同对负二楼进行了商铺装修,现已完成装修90%以上。针对异议人及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撤销(2017)湘02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湘02执恢1号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争议标的物芦淞新天地女装批发市场负一层部分,负二层进行了查封、冻结。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有《和解协议》,但针对负二层的履约约定未予实际履行,尚余债权债务961.63644万元。致使本案恢复执行后,对负二层作出了续查封。针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本院在2017年1月4日作出的(2017)湘02执恢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通知书,是继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4)株中法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而作出的续查封的法律行为。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本案因芦淞新天地女装批发市场负二层尚未改造装修,其场地不能作为商铺形式进行执行,故本院在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4)株中法执字第131-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时尚余债权债务961.63644万元。之后,该负二层商铺经异议人按可经营性商铺装修已完成90%以上,亦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恢复执行并行续查封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该条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是否超标的查封异议人财产问题,根据所查封的芦淞新天地女装批发市场负二层,属于装修尚未完全完工商铺,其已形成的商铺格局、面积、价值尚未进行司法评估,对其中应予抵偿的地域、面积、价格不能作出准确的认定,同时未避免可供执行的财产转移及形成司法执行中的障碍,本院将其负二层整体查封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该条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株洲同盛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祁湘清审 判 员  刘建胜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