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焘野、吴方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焘野,吴方华,胡友星,胡菊凤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焘野,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方华,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胡友星,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胡菊凤,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陈焘野因与被上诉人吴方华,原审被告胡友星、胡菊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焘野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陈焘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为其经常居住地,故其住所地仍××为永康市,且本案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永康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公众号“”